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367號
原   告 世紀風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 乙○○
????? 丁○○
????? 甲○○
????? 庚○○○
??????????住桃園縣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
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
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零玖元,由被告庚
○○○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捌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丙○○、乙○○、丁○○、甲○○、庚○○○五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積欠自民國
96年1月至96年11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4,970元未
給付;㈡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積欠自96年46月
至96年11月之管理費共10,320元未給付;㈢被告丁○○為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93之1號2樓),積欠自96年6月至96年11月之管理費
共13,080元未給付;㈣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積
欠自96年7月至96年11月之管理費共9,450元未給付,㈤被
告庚○○○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179之1號7樓),積欠自民國96年4月
至96年11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18,160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㈠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24,970元;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320元;㈢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080元;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9,450元㈤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8,16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丙○○、乙○○、丁○○、甲○○、庚○○○五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管理費收費標
準、律師函及回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積欠自96年?月份至96年11月份
之管理費;被告乙○○積欠自96年?月份至96年11月份之管
理費;被告丁○○積欠自96年?月份至96年11月份之管理費
;被告甲○○積欠自96年4月份至96年11月份之管理費;被
告庚○○○積欠自96年?月份至96年11月份之管理費,均已
顯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
??,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送達被告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月17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丙○○、乙
○○、丁○○、甲○○、庚○○○五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依法於97年1月28日對被告丙
○○、乙○○、丁○○、甲○○、庚○○○五人人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其等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月29日,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乙○
○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㈣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㈤被告
庚○○○應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