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831號聲請人 黃聖捷 法定代理人 吳燕華 法定代理人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黃隆生 聲請人 吳振忠
吳偉誠 法定代理人 吳錫欽 法定代理人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黃玉梅 聲請人 陳媛熙 法定代理人 陳聖崴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黃姿婷 聲請人 黃郁雯
黃敬堯 法定代理人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𢭙之曾孫子女、玄孫子女,被繼承人吳𢭙於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00號)於105年4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因吳𢭙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次女黃秋月,及因被繼承人次子 黃木山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之黃玉梅、 黃柔嘉黃文仁 、黃隆生、 黃鼎翔 ,與因被繼承人參子 謝春福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之 謝明樺謝明忠謝慶利謝依君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因被繼承人次子黃木山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之 黃志欽 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黃志欽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因尚有因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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