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 莊智傑 被告 白晚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4日結婚,倆人無子女,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有宴客,豈料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偕白首,於104年過農曆年,被告說她想奶奶就飛回大陸,至今音訊全無,電話也不接聽,顯然惡意遺棄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解消兩造婚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友人 葉卉珊 ,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各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依親居留紀錄,證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婚後被告依親於原告,居留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103年9月29日至次年2月19日停留在台,104年2月19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境之事實(本院卷第14~16頁,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18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055314號函及附件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18~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5月3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09836號函及附件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且據證人葉卉珊到庭結證稱:兩造是經由被告在臺灣新竹竹北的表姑鄭小姐認識的,婚前兩造有看對眼,去(103)年9月間在臺灣有宴客,在屠宰場請了60幾桌流水席,不清楚兩造發生何事,怎知感情培養不來,聽原告說本來是兩造說好要回大陸,但被告說她想奶奶所以被告先出發,原告還有去機場送被告,可是被告回大陸去就不回來了,卻打電話跟原告說要離婚,原告很訝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31頁),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意維繫婚姻,因此不願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惡意遺棄配偶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引據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