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靖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 沈凃素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於民國105年4月21日5時10分許,在被害人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5之住處前遭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是上開車牌0面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官靖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拾獲他人之物品,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前揭車牌0面亦經警扣押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要非甚鉅;(3)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