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言語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侮辱公務員罪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員警道歉,已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