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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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原告 張安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誠 被告 朱文良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刑事訴訟之程序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係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惟該案有關原告遭 陳長陞 重傷未遂部分,朱文良並非刑事被告,自無於本院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可言,從而原告就該部分對朱文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無據。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即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林宗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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