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 阮玉如 即享越故鄉越式雜貨店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阮玉如即享越故鄉越式雜貨店於民國109年6月9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本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聲請人基準利率加年息3%(目前為年息5.7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尚積欠本金87,23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多次電話聯繫及實地查訪催討無果,復查鈞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9037號、112年1月4日以112年司促字第33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足證相對人因增加負擔致達無資力之狀態、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及無法聯繫之可能性極高,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相對人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之終局判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87,237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及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郵局收件回執、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含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037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0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本票裁定)等證據,此僅能說明聲請人以郵局寄發催告函與相對人聯繫、催討債務及相對人有積欠訴外第三人債務之虞乙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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