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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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軍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哲被告陳星亨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被告 劉昶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邱彬凱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陳 根茂 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被告 楊立羽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 律師被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3號、106年度偵字第3725號、106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陳星亨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劉昶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邱彬凱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陳根茂 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楊立羽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陳建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劉昶廷為陸戰隊中士,為志願役士兵(停役中)。邱彬凱與友人 徐諺銘 (原名 徐桂林 ,業為不起訴處分)與不知情之案外人 林易萱 (綽號「 丁丁 」)等人素有仇隙。邱彬凱、陳盈哲及陳星亨於民國106年3月17日21時許至22時許,接獲徐諺銘告知欲與林易萱於106年3月17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下簡稱河濱公園)談判,並欲邱彬凱、陳盈哲、陳星亨等若干人到場助陣,邱彬凱、陳盈哲及陳星亨等人應允後,陳星亨在屏東縣 九如 鄉九如分駐所附近,邀約陳建男等人一同前往。邱彬凱、楊立羽、陳盈哲、陳根茂等人雖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詎邱彬凱於接獲上開來電後,先與楊立羽各自騎乘機車至劉昶廷住處,再由劉昶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楊立羽(乘坐副駕駛座)、邱彬凱(乘作副駕駛座後方),共同前往邱彬凱位在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由邱彬凱自上開住處內取出劉昶廷不知情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而持有之。
二、陳盈哲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攜帶持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及子彈3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翃鋕 (乘坐副駕駛座)、林 文聰 (後座中間)、不知情之 王皓民 (乘坐駕駛座後方位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陳煇仁(乘坐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殆車輛行至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前之外環道路旁時,陳盈哲表示伊要開槍,並欲林翃鋕開車,由陳盈哲乘坐在副駕駛座,陳盈哲則自副駕駛座下方取出預藏之上開槍枝。適陳星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根茂(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馮際維 (乘坐在駕駛座後方)及 汪忠仁 (乘坐在副駕駛座)駛至,陳根茂旋下車與陳盈哲交談,並由陳盈哲於106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槍枝交付陳根茂而共同持有之。陳根茂於車輛往河濱公園之行進間,先對空試擊發1槍。而陳建男等人之車輛則因聞槍響,因恐事端擴大即先行返家。陳盈哲、陳星亨等人先後抵達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陳盈哲之車輛停放在陳星亨車輛之左側,兩車併排停放,共同在此等候徐諺銘等人。陳盈哲、林翃誌兩人先行下車,陳盈哲站立於兩車中間與陳煇仁閒談、林翃鋕則站立於陳盈哲上開車輛之後方。另王皓民與陳星亨則站立於陳盈哲上開車輛之車頭位置。
三、劉昶廷所搭載邱彬凱、楊立羽等人之車輛,於前往上開河濱公園與徐諺銘等人會合前,即先進入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前之馬路,遭遇林易萱等同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持槍射擊劉昶廷之車輛,劉昶廷不甘示弱對該車展開追逐,經追逐多時無著後,劉昶廷駕車重返回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邱彬凱等人欲進入河濱公園前,邱彬凱接獲林易萱來電表示林易萱已在河濱公園內等候,邱彬凱為恐再度遭遇林易萱,故邱彬凱將1支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楊立羽,楊立羽隨即與邱彬凱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持有上開槍枝。殆劉昶廷駕駛之車輛進入河濱公園籃球場時,果見籃球場已有停放車輛且有人於車外,劉昶廷、邱彬凱、楊立羽竟將之誤認為係林易萱等人之車輛,邱彬凱、楊立羽旋持上開槍枝而射擊,然邱彬凱之槍枝因卡彈而無法擊發,楊立羽竟於可預見持槍枝朝陳盈哲、陳星亨等人停放車輛處射擊,將擊中車內或車外站立之不特定人,造成車內或車外之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仍持上開槍枝朝陳星亨及陳盈哲車輛停放位置射擊,楊立羽射擊之其中1發子彈果然擊中陳盈哲之車輛,適 林文聰 正自陳盈哲車輛左側下車而移動身軀,並開啟左後車門,旋遭該子彈射中左上胸,子彈迅即貫穿林文聰左右肺、右支氣管及肺動脈幹,造成林文聰大量血胸、心包填胸,左右側氣胸,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
四、劉昶廷、邱彬凱及楊立羽均不知誤射同夥林文聰而中彈身亡,邱彬凱續向劉昶廷喊稱:「對方!對方!」等語,劉昶廷即認陳盈哲、陳星亨車內均為林易萱一夥人,竟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盈哲、陳星亨之車輛,將直接衝撞車內外乘坐或站立之不特定人,造成車內或車外之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足油門快速撞擊陳盈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盈哲之車輛遭撞後擠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站立於兩車中間之陳盈哲腿部受傷(已和解)、林翃鋕(已和解)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右側無名指掌指骨關節外傷等傷害、陳煇仁受有下背痛之傷害而未遂。王皓民、陳星亨、陳根茂則因躲避於車頭部位,幸免無難。
五、陳根茂見狀隨即持上揭陳盈哲交付之槍枝對 空鳴 發1槍示警,陳星亨大喊表示「是自己人」等語後,竟與陳根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將陳根茂甫擊發之槍枝取走而持有,置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王皓民、陳星亨、陳根茂則將林文聰移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圈仔」之車輛,而由「大圈仔」與王皓民將林文聰送往寶建醫院急救後,陳星亨旋攜帶上開槍枝,駕駛遭撞而車門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陳根茂、馮際維及汪忠仁返家,並將上開車輛先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汪忠仁住處附近,改由汪忠仁駕車載送馮際維返家,並載陳星亨至不知情之 蘇伯豪 家中騎機車,陳星亨適見陳建男在此,旋於107年
3月18日凌晨將上開槍枝交予陳建男,欲陳建男代為處理。陳建男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外婆家中,殆至陳根茂於106年3月19日欲投案後,始撥打電話給陳建男,由陳建男取槍交給陳根茂,並載送陳根茂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投案,並另扣得上揭邱彬凱、陳盈哲等人之改造手槍3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林文聰之父 林寬洪 、陳煇仁、林翃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建男之警詢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陳建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歷次自白,均經踐行告知罪名及訴訟上權利,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予被告充分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有被告陳建男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陳建男亦無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顯見其歷次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任意性,其中復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證人① 陳逸東 於審理中證稱:「一切就按照警詢講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63頁)。②陳盈哲於107年1月
9日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時,部份回答:「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且針對渠將手槍交付陳根茂或陳星亨一事,警詢初訊及審理中供述不一(參警卷
3之1第18頁、第14-16頁;審理卷第41頁)。③證人陳星亨於107年5月1日審理中證稱:「陳根茂拿的那枝槍,是他主動拿給我的,他叫我拿去放。我沒有把槍交給陳建男。我後來上車時我把槍拿給陳根茂。後來陳根茂如何處理這把槍我不知道」、「我覺得陳建男說錯了。我們回去九如後,我沒有跟陳建男見過面。我都沒有遇到陳建男,我沒有跟陳建男去丟棄球棒」、「我說陳建男是要隱匿陳根茂」(參本院卷三第118頁),與警詢所稱:「因為陳根茂開槍制止,我過去搶陳根茂手上的槍,所以我手上才拿著槍。我們開車去九如 小汪 的家,小汪開車載我去蘇國豪家牽我的摩托車,在那裡遇見陳建男,然後我們兩人就開陳建男的車去里嶺大橋,將之前砸車所使用的球棒丟棄」等語(警卷3之1第42-43頁反面),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詞顯然有異。④證人 林均倫 於107年5月1日審理中證稱略以:「我也不清楚我是第幾台車,筆錄上面都有寫。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25頁背面);⑤陳根茂於審理證稱前後不一,亦與警詢所言不一;⑥陳逸東於審理中證稱:「忘記誰邀我去的、我到現場就都已經發生了」、「我看到的不是撞擊當下」、「過程如何我忘記了」、「這我想不起來」等語、「警詢所言都實在」、「一切就按照警詢講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61-166頁)。⑦證人汪忠仁於107年1月9日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情形多表示不確定,經提示筆錄後,始得喚起記憶(參本院卷三第39頁至40頁)。⑦證人王皓民於107年1月9日審理中證稱:「警卷卷3-3第401頁譯文的槍枝我不知道誰拿的。我只有看到裝槍的袋子。誰拿的我沒有看到。我也認不出來是誰的聲音。行車紀錄器有拍到陳星亨拿槍,我不知道那枝槍為何在陳星亨那?就是我跟陳盈哲當時討論的那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8頁、第29頁背面),未如警詢內容詳實(參警卷第3之1第22-24頁)。再陳建男均未經審理中交互詰問,其警詢之供述自為證明本件事實所不可缺,具有必要性。復徵諸含上開證人及被告即證人邱彬凱、馮際維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清晰,陳述較為完整,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力干擾,憑此 堪認渠 等警詢中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無引用徐諺銘、 李峻廷謝立緯陳偉儒 之警詢證詞,自無需論就其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況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詰問。倘法院已依法傳喚拘提證人,然被告猶未能行使詰問權,而非可歸責於法院,且該證人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法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非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若酌採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6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立羽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陳盈哲、陳星亨、邱彬凱、陳根茂、陳建男、徐諺銘、王皓民、陳逸東、林翃鋕、陳煇仁、馮際維、汪忠仁、謝立緯、林均倫、李峻廷、陳偉儒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盈哲、陳星亨、邱彬凱、陳根茂、陳建男、徐諺銘、王皓民、陳逸東、林翃鋕、陳煇仁、馮際維、汪忠仁、謝立緯、林均倫、李峻廷、陳偉儒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盈哲、邱彬凱及陳根茂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份:
(一)訊據被告陳盈哲、邱彬凱及陳根茂對於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立羽、劉昶廷及證人陳煇仁、馮際維、汪忠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0318林文聰遭槍擊案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槍枝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被告劉昶廷確認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被告楊立羽確認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譯文表、寶建醫院106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NO.(106)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槍保字第43、44號)、扣押持有槍枝照片、被告陳盈哲自願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之AHU-7902汽車及行車紀錄器SD卡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星亨自願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之車號0000-00汽車及鑰匙1支照片、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劉昶廷自願搜索、扣押同意書、車號000-0000汽車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紀錄器SD卡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279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279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29631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4日屏警鑑字第10632627800號函暨所附「林文聰命案」DNA鑑定書正本暨送鑑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3日屏警鑑字第10633088900號函暨所附「林文聰命案」指紋鑑定書正本暨送鑑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屏警鑑字第10632446800號函暨所附「林文聰命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刑案現場示意圖(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轄內「林文聰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稿)、勘察採證同意書、對於林文聰死亡案涉案車輛於屏東市河濱公園現場相關位置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搜索、扣押邱彬凱持有槍枝照片、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編號:A)車內乘客座位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編號:B)車內乘客座位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0(編號:C)車內乘客座位示意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邱彬凱案發後拿自己的二把槍模擬畫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屏警鑑字第10632863900號函暨所附所附「AMQ-0896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林文聰命案)」槍彈鑑定書影本暨送鑑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9675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照片、勘察AMP-9732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屏警鑑字第10633357100號函暨所附「林文聰命案」DNA鑑定書正本暨送鑑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0056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屏警鑑字第106333624900號函暨所附「林文聰命案」DNA鑑定書正本暨送鑑資料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字第1285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成保管字第69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現場示意圖及GoogleEarth現場空照圖(附比例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6800497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2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421800號函、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於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履勘現場職務報告、現場照明狀態照片、車內譯文及車內外錄影光碟各1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張志裕106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河濱公園現場照明狀態照片4張、對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於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履勘現場譯文(106/11/2710:57)---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模擬(共四次)河濱公園槍擊案,現場模擬,車內譯文、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於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履勘現場、車內譯文及車內外錄影光碟各1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3日屏警鑑字第10637923300號函暨所附「林文聰命案」履勘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3D測繪圖6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0張「林文聰命案」履勘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林文聰命案」履勘之刑案現場3D測繪圖6份、「林文聰命案」履勘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並有被告陳盈哲、邱彬凱及陳根茂三人持有之槍枝3支扣案可憑,是以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前揭被告邱彬凱、陳盈哲、陳根茂為警扣得之槍枝、子彈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
1、被告邱彬凱持有之槍彈部份:鑑定結果:一、證物部分:㈠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1、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
8)二、試射彈頭、殼比對部分:㈠送鑑手槍2枝,其試射彈頭、殼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6年3月2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林文聰命案」送鑑彈殼7顆、包衣1顆比對情形,結果如下:1、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前揭證物比對結果:其中彈殼3顆(現場編號1
~3),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餘彈殼4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包衣1個(現場編號J1),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槍枝所擊發。2、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前揭證物比對結果:彈殼7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包衣(現場編號J1),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06年月3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警卷3之2第270至271頁反、第365頁、偵2733卷㈢第42至44頁反、第100至100頁反、第175至176頁反、偵3725卷第26至27頁反)。
2、被告陳根茂、陳盈哲持有之槍彈部份:㈠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二、試射彈頭、殼比對部分: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試射彈頭、殼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6年3月2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林文聰命案」送鑑彈殼7顆、包衣1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2顆(現場編號5、D2),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餘彈殼5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該槍枝所擎發;包衣1個(現場編號J1),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279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警卷3之2第272頁反、偵2733卷㈢第40至41頁反、第99頁、第177至177頁反、偵3725卷第28至28頁反)。
3、從而,在屏東縣○○市○○里○○○巷00○0號所扣得被
告邱彬凱之改造手槍2枝,及由被告陳根茂自行提出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邱彬凱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被告陳根茂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子彈均已擊發,故被告陳盈哲、邱彬凱、陳根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立羽、劉昶廷、陳建男、陳星亨之部分
(一)被告等人辯稱如下:
1、訊據被告楊立羽坦認持有槍彈之事實,惟否認殺人之犯行
,辯稱:「我有對空鳴槍,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當時是應友人邀集前往現場,被告楊立羽當時沒有攜帶槍枝,被告楊立羽到達河濱公園時,天色昏暗並無照明,其同車之劉昶廷當時下坡高速行駛,被告楊立羽從副駕駛座持槍對空鳴槍示威,當時被告楊立羽不知前方具體的人數對象,也不知道死者林文聰坐在AHU-7902號車輛後座,被告楊立羽主觀並無殺人之直接及間接故意,因係天色昏暗,被告當時開槍又處於下坡以致出現彈道角度,偏離被告主觀預期,而誤中林文聰,被告至多屬於按其情節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其主觀上欠缺殺人之犯意。」等詞。
2、訊據被告劉昶廷固坦認有開車撞擊陳盈哲、陳星亨車輛之
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故意要撞人的,我是因為緊張想要撞車,沒有要撞人,如果我要撞人,一定是撞人,不是撞車子。車子開下去,楊立羽開槍,我知道我的方向是正對車,不是向人,我不是故意要撞人,但是我知道我會撞到車子,當時我只看到白色的車,我不是故意要撞人。」云云。被告楊立羽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時聽到槍聲,且視線不清楚,被告害怕導致車輛失控往前衝,被告並不了解有併排的車輛,被告如果想要撞人,一定會朝人群的方向衝,同車的楊立羽、邱彬凱也發現劉昶廷當時開車會緊張,有失控的狀況。從三個被害人的受傷來看都是骨折,不會影響生命安全,的確是不小心被車輛夾傷的,劉昶廷與這些人毫無恩怨,只是去現場助勢而已,沒有必要做出殺人的行為,並無殺人未遂的犯意。」等節。(參本院卷二第6-7頁)。
3、訊據被告陳星亨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意,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星亨僅係偶然短暫經手,揆諸最高法院見解,自不構成持有系爭槍、彈罪」等語。
4、訊據被告陳建男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事實。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建男固然曾經自承由共同被告陳根茂處取得槍枝之事實,然被告陳建男客觀上未曾於案發當日持有任何槍枝,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欠缺真實性,不能採為判決基礎。3把手槍及
1把空氣槍上所留存DNA-STR型別,既均經鑑定辨識,均未經認定與被告陳建男有何關聯性。共同被告陳根茂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所持有之手槍於案發後,經攜回住處藏匿,未有交付予被告陳建男。且共同被告陳星亨既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後,由共同被告陳根茂向其取回手槍,並由共同被告陳星亨及陳根茂一同離去現場,並遇到被告陳建男而借用被告陳建男之車輛,復未經共同被告陳星亨表示曾由共同被告陳根茂交付手槍與被告陳建男之事實,尤可佐證共同被告陳根茂未有交付手槍與被告陳建男之情事。」等節(參本院卷二28頁以下)。
(二)經查:
1、被告楊立羽部份
(1)被害人林文聰中槍乃在被告劉昶廷碰撞前之事實,業據案發時與被害人林文聰同在車內之證人陳煇仁證述明確(參偵四卷第206-207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星亨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陳根茂只是開槍制止,對方衝過來速度很快,而且近距離開槍,陳根茂開槍時,以經有人在叫文聰中彈了等語相符。再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盈哲於本院
106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延押庭時供稱:「我(即陳根茂持有)的槍絕對不會是打死林文聰的槍,因為林文聰就坐在我們車上,不可能發生這種認知上的錯誤。
」等語。故射擊被害人林文聰之子彈必為被告陳盈哲以外之持槍者。再者,本件被告楊立羽、被告邱彬凱於進入河濱公園下坡路段開槍,後被告劉昶廷駕車衝撞被告陳盈哲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劉昶廷、邱彬凱及楊立羽供述一致。此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通話內容,在撞車前有三聲槍響,而後始撞車之聲音一情相符(警卷3之1第401頁、偵2733卷㈠第16頁),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譯文及AHU-7902行車紀錄器之SD卡8GB1張扣案可佐(參本院卷㈠第132頁)。故射中被害人林文聰之槍枝為被告邱彬凱或被告楊立羽所持有,且共擊發3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被告邱彬凱持有槍枝2支,分別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槍枝與遺留現場之彈頭、彈殼後認:「㈠送鑑手槍2枝,其試射彈頭、殼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6年3月2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林文聰命案」送鑑彈殼7顆、包衣1顆比對情形,結果如下:1、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前揭證物比對結果:其中彈殼3顆(現場編號1~3),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餘彈殼4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包衣1個(現場編號J1),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槍枝所擊發。2、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前揭證物比對結果:彈殼7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之2第270-271頁反面、第
365頁、偵卷第2733卷(三)第42-44頁反面)。從而被告邱彬凱攜往案發地之槍枝,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擊發3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末參諸被告邱彬凱於偵查中供稱:「我用的那一把槍管沒有任何開槍痕跡,因為我那把槍當時確實沒有擊發出去,楊立羽那把槍有開三次,我是親耳親到,我眼睛餘光也有看到。他開第一槍之後,我以為是對方林易萱開的,我就往左下方趴下去,因當時很暗,楊立羽開槍的火光很亮,我眼睛的餘光有看到。楊立羽三槍是連開的,我看到三個火光,有閃三下」等語(參偵2733卷四第179-182頁)、證人陳星亨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槍聲是從黑色車的副駕駛座而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20頁),核與被告楊立羽供述,我有開槍,我是坐在黑車的副駕駛座等節(參偵2733卷(五)第57-64頁)相符,是系爭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為被告楊立羽所持有之事實,殆屬無疑,命中被害人林文聰左胸之子彈,為被告楊立羽所擊發,已堪認定。
(3)被告楊立羽開槍射擊被告陳盈哲等人,乃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邱彬凱於偵查中供稱:「...在我們要進入公園
之前,林易萱有用fb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在河濱公園裡面等我了,我當時是用手機開擴音,所以我跟楊立羽都認定林易萱在河濱公園裡面等我們了。在這之前,我們第一次遇到林易萱時,在大路遇見時,林易萱沒有說甚麼就對我們開一槍,我有看到,我也嚇一跳,就叫劉昶廷把車開走,之後還有聽到他補開幾槍,我和楊立羽是怕他又朝我們開槍,我們是以防備狀態進去的」等語(參偵2733卷三第195頁)。另被告楊立羽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們剛剛到高屏橋涵洞時,有被林易萱開槍,邱彬凱把槍交給我防身」等語。是堪認被告楊立羽、劉昶廷、邱彬凱進入河濱公園前,即在外環道遭林易萱同夥開槍射擊,林易萱又向被告邱彬凱宣稱已經到河濱公園,故被告楊立羽、邱彬凱進入河濱公園前,乃認在河濱公園內者為林易萱等人,故已準備好開槍以對。堪認被告楊立羽開槍射擊係為與對方一搏,尚非只有示警。再觀諸被害人林文聰係遭子彈射中左上胸,子彈貫穿林文聰左右肺,與被告劉昶廷開車由河濱公園上坡往下行駛之方向一致,故被告楊立羽持槍射擊之角度為由上朝下,即朝被告陳盈哲等人之位置,該子彈始得射中被害人林文聰之左上胸,故被告楊立羽辯稱,其持槍對空鳴射云云,顯屬不實。從而,被告楊立羽係故意射擊而非彈道偏移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又被害人林文聰因身中左上胸部單一槍傷,因射穿左右
肺、右支氣管及肺動脈幹,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約1200毫升),左右側氣胸(右肺較明顯塌陷),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槍傷路徑於左肺門拾獲彈頭銅皮1塊,第6肋間1與第7肋骨間拾獲已扭曲變形鉛質彈頭1塊。死者中槍部位非一般常見自殺部位,及目前來函所載資料,死亡方式疑為「他殺」乙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參相卷第49-54頁)。而被告楊立羽明知所持有者,
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若以此朝人或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可能射中人體,而導致重要臟器及大動脈破裂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竟仍持槍朝被告陳盈哲之車輛射擊,對於子彈可能射中被害人林文聰前開人身要害部位,足致人於死之事實,行為時應有認識,但仍決意為之,就被告楊立羽而言,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見被告楊立羽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楊立羽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乏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立羽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劉昶廷部份:
(1)按證人以聞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於測後晤談時,所為不利於其本人之陳述,本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既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55條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彬凱、楊立羽於進入河濱公園時,即認林易萱(即綽號林易萱)之男子已在河濱公園內,並已然預備開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據被告劉昶廷案發後,與陳逸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車牌號碼000-0000交談內容為:「 廷仔 : 凱仔 說對方對方...,我就給他撞下去了,...他如果沒有那樣說,我就不會想要撞了。」等節,故被告劉昶廷乃於審判外自承,因認被告邱彬凱係對方,旋故意駕車衝撞被告陳盈哲之車輛等語,此節核與在場被告王皓民證稱:「對方是故意衝撞的,因為他們不但沒有減速,還加速」等語(參偵2733卷(五)第13-14頁)、被告陳星亨證稱:「後來有加速,有踩油門,我覺得黑車是故意撞過來的」等語(參偵2744卷
(五)第79-81頁)、於審理中證稱:「那台黑色車子沒有完全停下來,只是速度比原來更快」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21頁背面)。被告陳煇仁證稱:「我覺得劉昶廷開車撞我們是殺人。當時我是聽到槍聲,然後看到黑車撞過來,我覺得他就是要讓我們死的感覺」等語(參偵2733卷(五)第103-104頁)。被告馮際維於證稱:
「當時他們下坡應該還有加速,因為他們下坡還要保持車速一定要踩油門,而且還撞成這樣。對方應該是故意的,他們看我們人都在車外,他們想要衝撞我們人,林文聰聽到槍聲應該是想要跑出車外,但是來不及就中彈了。對方車上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參偵2733卷(五)第33-34頁)。被告陳盈哲證稱:「我覺得對方應該是認錯人,我覺得對方是故意的」等語(參偵2733卷(四)第94-97頁)。被告汪忠仁證稱:「黑車開完槍撞過來後,黑車是撞中間。撞完後,白車和旁邊的吉普車兩台黏在一起。黑車速度很快,他們快接近我們的時候,還有踩油門。直接往前開也不可能撞成這樣,何況前面還有車。應該是故意的,我覺得他們還有額外再加速,如果沒有不可能撞成這樣。」等語(參偵2733卷(五)第19-20頁)相符。再徵諸被告劉昶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後,車頭嚴重變形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參偵2733卷(四)第
118頁),堪信撞擊力道猛烈。足證被告劉昶廷乃因誤認陳盈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林易萱等人,而故意撞擊之審判外自白屬實。
(3)被告劉昶廷駕車朝被告陳盈哲等人之車輛撞擊,乃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劉昶廷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無殺
人故意,僅係欲撞車而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
1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劉昶廷駕車欲衝撞被告陳盈哲之車輛前,即見車
外站立兩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昶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又據被告馮際維、陳星亨審理中證述:「因為他們先開槍,我們不可能還站在外面」等情(參本院卷三第
121頁背面)。故被告邱彬凱、楊立羽開槍後,被告陳盈哲等人均紛紛走避車內或車外安全地點,被告劉昶廷應得以預見其駕車高速撞擊將致車內或車外之不特定人因此受傷或死亡,尚不得因被告劉昶廷係衝撞車身而異。且共同被告兼被害人陳盈哲、林翃鋕、陳煇仁雖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或車內,然遭被告劉昶廷車輛猛力撞擊後,被害人陳盈哲受有腿部受傷、被害人林翃鋕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右側無名指掌指骨關節外傷等傷害,被害人陳煇仁則受有下背痛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年7月10日被害人林翃鋕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7月7日陳煇仁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偵2744卷(五)第69-70頁)。是被告劉昶廷故意駕車衝撞人群聚集處之車輛,確足致該處人可能因遭車輛猛力撞擊而導致人體各部位直接受創,亦可能因車輛遭撞擠壓而傷害人體之重要部位,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亦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故被告劉昶廷駕車撞擊陳盈哲之車輛,對於車輛撞擊後,可能傷及被害人陳盈哲、林翃鋕、陳煇仁等前開人身要害部位,足致人於死之事實,行為時應有認識,但仍決意為之,就被告劉昶廷而言,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見其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劉昶廷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乏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昶廷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被告陳星亨部份
(1)被告陳星亨於106年3月19日警詢中即自承:「因為陳根茂開槍制止時,我過去搶陳根茂手上的槍,並大聲喊說「自己人」,所以我手上才拿著槍」(參警卷3之1第42-43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建男於警詢中供稱:「槍枝是陳根茂從陳盈哲車上拿的。案發當時陳星亨看到陳根茂開槍後,擔心他會再失控,所以就再把槍枝拿過來」等語相符(參警卷3之1第165-167頁)。再考諸案發現場均無被告陳根茂出言叫被告陳星亨協助拿槍枝之內容,即見被告陳星亨持槍從畫面右方走出之事實,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對話譯文及翻拍畫面(詳下述),故被告陳星亨於警詢初訊時自承系爭槍枝係為免事端,主動被告陳根茂處取得一詞,較為採。
(2)又徵以被告陳盈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全部通話譯文如下:
┌───────────────────┐│01:14:24裡面只有3粒嗎(某男甲)││01:14:29裡面只有3粒喔你娘...(││某男乙)││01:14:32那支是 土仔 還是制的啊(││某男丙)││01:14:40問 亨仔 亨仔知道(某男甲)││01:14:46來來來我把它退出來(某男││乙)││01:14:50你有入了嗎(某男甲)││01:14:52我拉了啦(某男丙)││01:14:53先把它退出來(某男甲)││01:14:58我等一下要開了(某男丙)││01:15:00那會開不好,之前那支你又││不知道那是土的還是制的(某││男甲)││01:15:20我們停在停車場喔,我們人││在這裡下來了(某男丙)││01:15:26槍呢(某男丙)││01:15:29這裡(關門聲)(某男丁)││01:15:35要不是我迷路了,我下來就││要開了(某男乙)││01:15:45等一下槍呢槍呢(某男乙)││01:15:47蹦蹦蹦(槍聲3響)││01:15:49小心小心││01:15:52碰(車遭撞擊聲)││01:15:57自己的啦(某男丁)││01:16:03自己的啦你白癡嗎(某男丁││)││01:16:04蹦(槍聲1響)││01:16:05自己的啦(某男甲)││01:16:40剛才就跟你說都是我們的人││,阿還在開(某男丙)││01:17:16(描述影像)穿黑色上衣戴││口罩及手套之男子由晝面左││方走出來,再回到黑色轎車││上將車開至一旁停放││01:18:17(描述影像)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右手拿槍││枝由晝面右方走出│└───────────────────┘①自上開對話譯文以觀,於被告劉昶廷尚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河濱公園前,上開某甲、乙、
丙、某丁四人即研究槍枝性能與子彈裝填,從而,該槍枝顯然在渠等共同持有之支配狀態下,應屬無疑。
②經訊之被告陳根茂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槍是我跟陳盈哲
拿的,我拿到一把槍跟3顆子彈。我們被撞擊時到最後我有開一槍等語(參本院卷第219頁-220頁)。參諸如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01:15:57自己的啦(某男丁)││01:16:03自己的啦你白癡嗎(某男丁)││01:16:04蹦(槍聲1響)││01:16:05自己的啦(某男甲)││01:16:40剛才就跟你說都是我們的人,阿還在開(某││男丙)│└─────────────────────────┘
某丁於被告劉昶廷車輛處開槍、撞擊後,旋出聲向被告劉昶廷等人表明是自己人,後某乙於開槍後,某甲與某丙又同時出聲向某乙稱,被告劉昶廷等人是自己人,故某乙為開槍者,參諸上開被告陳根茂所自承渠為開槍者一情,核與被告陳星亨證述一致,故被告陳根茂為某乙,應可認定。
③再上開對話,某甲、某丙均不知系爭槍支種類,並曾有如下之對話:
┌───────────────────┐│01:14:24裡面只有3粒嗎(某男甲)││01:14:29裡面只有3粒喔你娘...(││某男乙)││01:14:32那支是土仔還是制的啊(││某男丙)││01:14:40問亨仔亨仔知道(某男甲)│└───────────────────┘
據上開對話,甲丙均不知系爭槍枝為制式或改造手槍時,某甲表明綽號「亨仔」之男子知道上開槍支是土仔或制的,故亨仔為某丁。再訊據被告陳盈哲於審理中證稱:
「亨仔是陳星亨」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2頁),核與證人汪忠仁證述一致,故某丁為陳星亨,應屬明確。參以被告陳星亨(即某丁)於凌晨1時15分26秒某丙詢問槍枝去處時,被告陳星亨於凌晨1時15分29秒,即回應稱「這裡」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可佐。足信被告陳星亨於上開時間即知悉被告陳根茂持有該槍枝,且與被告陳根茂等人研究該槍枝,絕非短暫持有。被告陳星亨與辯護人所言均無足採信。
(3)綜上,被告陳星亨明知被告陳根茂持槍,並與某甲、被告陳根茂等人共同研究槍枝結構,後明知被告陳根茂持槍示警,為恐事端擴大,將槍枝取回,事後更將之交付被告陳建男寄藏(詳下述)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畫面可證,顯見被告陳星亨非僅短暫保管系爭槍枝,而係與被告陳根茂、陳盈哲等人對該槍枝均有共同支配權能,被告陳星亨持有槍枝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4、被告陳建男部份
(1)被告陳建男於106年5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們7台車...又返回河濱公園門口對向車道看到對方
3台車就對我們車(我們是最後一台車)前面的6台車開槍和衝撞。我們這台車聽到槍聲後,因為會害怕,...之後約18日凌晨約1至2時許,我和李峻廷就在九如等陳星亨他們,陳星亨就說林文聰在河濱公園中槍及陳星亨車上有一把槍的事(就是事後他們交出的那把槍)。...老闆就說誰開槍的就去投案,但是陳根茂因在通緝中,還在猶豫是否出來投案,陳星亨就先把槍交給我,我就先把槍藏起來(我藏在我外婆家的木材堆裡)。警方18日晚上到我家找我有詢問槍的下落,我隨口說把槍往里嶺大橋下丟了。因為我怕講實話,會害陳根茂被捉去關。....因為案發當時陳星亨看到陳根茂開槍,擔心他會再失控,所以就再把槍枝拿過來。....」等語(警卷第3之1第165至16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那把槍擊發後留在我這邊,陳星亨交給我的,叫我拆一拆拿去丟,我沒有拿去丟」等語。該節核與被告陳根茂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偵查中供稱:
「我擊發完後,我要把林文聰抬去車上,我叫陳星亨幫我把槍拿著,然後我就不知道(槍)了。」等語之就「被告陳建男取得槍枝過程」一節相符。亦與被告陳星亨於106年3月19日10時45分甫案發後,於警詢中供稱:
「我第一次筆錄少說了陳根茂,...我過去搶陳根茂手上的槍並大聲喊說「自己人」,所以我手上才拿著槍。」等關於「被告陳星亨持槍過程」等語一致。
(2)又本案案發後,被告陳星亨與被告陳根茂去向,茲敘述如下:
①被告陳星亨部份:
Ⅰ被告陳星亨於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27分警詢初訊時
供稱:「返回九如鄉途中於106年3月18日0時39分接到綽號「桂林」的電話(0000000000),說要邀我支援他去屏東市河濱公園找人打架,我便○○○鄉○○路蘇伯豪家中聚集(平時經常聚集之處所),我遇到「小汪」(即汪忠仁)、馮際維,他們二人也跟我說也要去屏東市支援「桂林」(即徐諺銘)打架( 阿哲 連絡他們的),他們二人(後改稱尚有陳根茂共3人)便上我所駕駛之3491-QG吉普車,當時「小汪」、馮際維都坐後座。....(案發後)我載「小汪」、馮際維返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旁停放(小汪家附近),「小汪」開車載我去騎我的機車,案發後我將3491-QG吉普車停放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路旁,我帶領警方前往查扣並同意警方採證」等語(參偵2733卷(一)第44-46頁))。又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警詢供稱:「事後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根茂、「小汪」、馮際維,我們在現場車上時陳根茂就向我取回手槍,我們就回屏東縣九如鄉「小汪」的家,就叫「小汪」開車載我去蘇伯豪家中牽我的機車,在該處遇到陳建男,我們二人就開陳建男的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去里嶺大橋,去丟之前砸完車而彎掉的球棒等語。該被告陳建男丟棄球棒之情節,適與被告陳建男於106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那個球棒是我們之前去砸車的球棒,陳星亨在林文聰被打死當天把球棒拿給我,叫我拿去丟等語相符。而徵諸球棒與本案非關,被告陳星亨與陳建男顯無就該部份串供之必要,而兩人竟供述一致,足徵被告陳星亨或被告陳建男事後辯稱在案發後沒有碰面云云,均屬不實。
②被告陳根茂部份
Ⅰ槍枝交付陳建男之有無?
訊之被告陳根茂於106年3月19日下午6時44分偵查中結證稱:「我們要離開現場時,我跟陳星亨把槍要回來,之後我把槍藏在我家」等語(參偵2733卷(二)第42-47頁)。後於本院106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延押庭時供稱:「我叫陳星亨先幫我拿槍,因為我要扶被害人林文聰上救護車(按:為徐桂林等員之車),陳星亨拿槍之後,就放在車上,然後他跟我把林文聰送醫」等語(參偵聲字第62號卷第32-34頁)。又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偵查中供稱:「我擊發完後,我要把林文聰抬去車上,我叫陳星亨幫我把槍拿著,然後我就不知道(槍)了。當初是陳建男跟我去投案的」等語,後同次偵查中又改稱:「我有叫陳建男去拿槍去藏,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藏槍,當時我要去投案時,陳建男他去拿槍,然後來接我。我好像案發當天拿槍讓陳建男去藏的」、「我忘記槍甚麼時候回到我身上的」、「我忘記為甚麼把槍交給陳建男了」等語(參偵2733卷(五)第73-74頁)。參諸被告陳根茂對於持有之槍枝去向供述反覆不一,亦與被告陳建男於準備程序辯稱,被告陳根茂未交付手槍與被告陳建男等語不符,從而,被告陳根茂上開之證述無從採為被告陳建男有利之證據。
Ⅱ槍枝交付陳建男之細節
再被告陳根茂於審理中初證稱:「我投案是陳建男載我去的。當初我沒有交代陳建男要把這支槍丟掉或藏起來。我開完槍離開一直到投案,那支槍都在我這邊、沒有別人拿過那支槍」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20頁背面)」;後於審理中竟又改稱:「那枝槍我是交給陳建男。
我交給陳建男時,陳星亨不在場。陳星亨開車載我們去牽摩托車,然後他就離開了,只剩我跟陳建男在場。所以我把東西交給陳建男,我確定把東西交給陳建男。...但我沒有跟他說是槍。用黑色袋子整個包起來,我沒有跟他說裡面是甚麼東西」云云(參參本院卷三第223頁)。然被告陳建男於106年7月13日上午11時16分偵查中係供稱:「實際情形是陳根茂後來有開槍,開完後,我不知道槍跑去哪裡,隔一兩天,陳根茂打給我,叫我去他家,我開車去他家,我等他,他拿一個像鞋盒的東西出來,他就叫我載他去警察局投案」等語。顯然被告陳建男與陳根茂2人就槍枝交付被告陳建男之過程、取出過程及槍枝之包裝方式,完全不符,足徵被告陳建男辯稱槍枝由被告陳根茂所交付云云,洵屬虛構。
Ⅲ、小結:被告陳根茂與陳建男案發日未曾謀面參以共同被告陳星亨案發後於警詢供稱:「我載小汪、馮際維回小汪家附近停放車輛,小汪載我去騎我的機車」等語、馮際維證稱:由「小汪(汪忠仁)開車載我至我家附近下車」等語,足證被告陳星亨車輛因遭撞擊毀損車門而難以駕駛,故渠等事後均由汪忠仁載送。是被告陳根茂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後由被告陳星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馮際維、汪忠仁返回九如。陳星亨開車載我們去牽摩托車,然後他就離開了,只剩我跟陳建男在場」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22頁背面),亦屬不實。衡諸被告陳根茂無從說明何時、何地、如何交付系爭槍枝給陳建男,所述內容復與被告陳建男、陳星亨、馮際維不符,顯被告陳根茂與陳建男並無會面。
(3)是故,揆諸被告陳星亨於警詢中供述槍枝交付被告陳建男之過程詳細,核與被告陳建男初訊及事後供述部份情節相符。被告陳根茂持有之槍枝,乃由被告陳星亨於案發後交付被告陳建男寄藏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建男寄藏槍枝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根茂於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述(所涉之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乃為迴護被告陳星亨、陳建男,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建男或陳星亨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楊立羽、劉昶廷、陳根茂、陳建男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楊立羽、劉昶廷、陳根茂、陳建男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復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盈哲、邱彬凱、陳根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核被告陳星亨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核被告陳建男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劉昶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楊立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陳盈哲、邱彬凱、陳根茂未經許可,被告邱彬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3顆;被告陳盈哲、陳根茂共同持有1支、非制式子彈2顆,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楊立羽甫持有上開被告邱彬凱之手槍時,非用以殺人,嗣因誤認被害人林文聰一行人為仇家,始開槍射擊,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昶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男所犯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罪,然被告陳建男持有上開槍枝,顯受陳星亨之託處理,揆諸該槍枝為被告陳盈哲、陳根茂所持有,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星亨、陳盈哲、陳根茂有欲將該槍枝交付被告陳建男持有之意,故被告應係受陳星亨託付為被告陳根茂保管、藏放扣案之槍枝乙節,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寄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陳建男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該等槍枝之行為,不另論以非法持有上開槍枝罪,併此敘明。又被告陳盈哲、陳根茂、陳星亨就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部份;被告邱彬凱、楊立羽就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槍彈部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盈哲、陳星亨、陳根茂、劉昶廷、邱彬凱、楊立羽為徐諺銘打架助陣,即夜間糾眾駕車且各自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前往,隨時預備開槍火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主觀惡性尚非不大。甚且因此致被害人林文聰中槍身亡,致被害人林文聰之親人因此天人永隔,犯罪情節亦屬重大,客觀上無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陳建男僅因案發後,受友人被告陳星亨之託代為保管被告陳根茂持有之槍枝,寄藏期間僅有1天(即106年3月18日),並未持以作為犯罪之用,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處刑,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哲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語(參本院卷第244頁背面、警卷3-1第9頁);被告陳星亨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等語;被告劉昶廷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軍人等語;被告陳根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語被告楊立羽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等語;被告陳建男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陳盈哲、邱彬凱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被告陳根茂雖事後坦認犯罪,然仍隱匿共同被告部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星亨、陳建男、楊立羽、劉昶廷卸詞卸責態度非佳等及被告劉昶廷已與被害人林翃鋕、陳煇仁和解、楊立羽已當庭向被害人林文聰家屬道歉,且已給付和解金額新台幣200萬元,有收受款項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84頁)。被告邱彬凱持有槍枝2支,擁槍自重,復將槍枝交付被告楊立羽使用,終致被告楊立羽持槍射殺被害人林文聰死亡,被告陳盈哲將槍枝交付被告陳根茂使用,被告陳盈哲、邱彬凱均屬助長犯罪氣燄;被告陳根茂曾持槍射擊、被告陳星亨與陳建男均未持槍射擊等情,兼衡酌其等年齡、智識程度、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持槍數量與持有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楊立羽部分,就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
伍、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經查,扣案之如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改造手槍1支,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等人所犯前揭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案發現場查扣之彈殼7顆、包衣1顆因係遭射擊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
2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刑法第271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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