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前補充「以飲用含MDMA的咖啡包方式」、同行「14時35分」更正為「凌晨2時25分」、第9行、10行「經採其尿液檢驗」更正為「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第10行「MDMA」後補充「、MDA」;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及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6月30日某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MDMA及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2日為警方查獲之時,在其106年6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106年5月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卷第10頁),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做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被告鄭麗瑩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5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麗瑩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寶愛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1次,嗣於106年7月2日14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麗瑩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