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2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輝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光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文威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輕微,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未扣案之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售價15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足以達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25號被告楊光輝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0
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4日16時20分許,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芳門市,趁門市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黃文威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售價新臺幣150元),將之藏放於褲管口袋,明知尚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結帳櫃臺而得逞,經黃文威於當日晚間清點架上商品時發覺上開物品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光輝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白│上開商品,並已飲用完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威於警│證明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詢時之指證││├──┼───────────┼────────────┤│3│門市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馬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