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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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田永嘉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鄭又彬 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9日(自訴人田永嘉)、106年6月3日(送達代收人 黃靖齡 )寄存送達於三張犁派出所,經10日即106年5月19日(自訴人田永嘉部分)、106年6月13日(送達代收人黃靖齡部分)視為送達,此有收受證書在卷足憑。今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