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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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豪昇酒店內,見 黃柏霖 未注意其置放於上址大廳桌子上隨身包包之薪資袋,徒手竊取該薪資袋(內含新臺幣【下同】6萬8,3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黃柏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岳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名片1張、簡訊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薪資袋及內含之現金6萬8,300元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竊得物品都不在了等語(偵卷第84頁),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沒有跟我和解,且封鎖我電話,聯絡時各種騙我,約見面又放我鴿子等語(本院卷第19頁),則關於被告所竊現金部分,足認該等金額未返還與告訴人,因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薪資袋,衡情其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