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昆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吳文霖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暫停該處然前往一旁便利商店送貨,而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置於前擋風玻璃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徒手開啟該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窗,竊取吳文霖之手機得手,將之放入自己外套口袋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2頁、調院偵卷第97-10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霖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昆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10月12日出監,嗣於11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易卷第28-30、63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擅自竊取他人手機,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且所竊手機要價30,000元,價值較高;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保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1支,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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