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該管檢察官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至被告於高雄縣○○鄉○○路○○巷○號1樓之居所,並未送達被告之住所地高雄縣○○鄉○○街○○○號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益見被告迄今尚未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之權利,因被告仍得對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仍未確定。是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效力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街○○○號現居高雄縣○○鄉○○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與 李如山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經警攔檢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74毫克,復駕車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