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財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財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丁財患精神分裂症,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並因上揭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大門口外附近,因見 李宛玲 手提著1只手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拍打李宛玲之臉、頸部位數下,並抓及李宛玲髮際復另撕壞李宛玲上衣衣領(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未起訴),趁李宛玲因而分散注意疏於防備之際,強行拉奪李宛玲手中之上開手提袋,李宛玲即回拉該手提袋加以抵抗並呼救,雙方來回拉扯持續約5分鐘後,李宛玲終將該手提袋拉回跑離,而林丁財未得手。 嗣林丁財 為到場警察所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丁財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
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宛玲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在場之嘉義市火車站售票員 陳光鉉 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宛玲、陳光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25頁)、被害人李宛玲及被搶奪手提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參;至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一節,由被告徒手拍打被害人臉、頸部位數下,並抓及被害人髮際復撕壞被害人上衣衣領,趁被害人因而分散注意疏於防備之際,強行拉奪被害人手中之上開手提袋,被害人即回拉該手提袋加以抵抗並呼救,雙方來回拉扯持續約5分鐘後,被害人終將該手提袋拉回跑離,而被告未得手之犯罪過程,及參諸上開被害人搜證照片及證人李宛玲之證述,衡以被告、被害人到庭接受訊問之身材、體型等全情以觀,堪認被告對被害人所施之上開手段,是否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實不無可疑?衡諸一般經驗,應尚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犯意,由被告供稱:伊想說打脖子是人的弱點,這樣會比較好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被告為年富力強之男性,若確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當可拳打腳踢而非僅止於拍打、拉扯,是堪認被告之犯罪計畫應係先以拍打、拉扯被害人臉、頸及髮際,使分散被害人注意後疏於防備,欲趁隙拉奪被害人手上之手提袋,其主觀上應僅具搶奪故意,被告應非有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犯意,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惟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認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主觀上亦難認具欲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犯意,業如前述,檢察官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上開之罪。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未奪得上開手提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並因上揭精神障礙,影響行為時欠缺思考或自控,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情,有嘉義縣社會局101年12月24日嘉縣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3月11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之1、25至83、137、138至142頁)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之當下,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查被告係於近中午之時分在火車站大門外附近人群往來之處,隨機下手搶奪被害人財物且施以易造成人身傷害之手段,雖未既遂然亦足使社會大眾產生治安敗壞之不安心理,被告自承於實行搶奪犯行前尚買含酒精成分之飲料飲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亦難認係迫於飢餓而下手搶奪,再被告供稱經濟狀況不佳,但自承尚有家人可資接濟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搶奪謀財,所為實屬不該,其犯
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定所、經濟雖不佳然尚有家人接濟及其身、心情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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