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自領卡後至96年6月27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195,787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
務查詢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
96年11月6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提出未
附理由之異議狀一紙,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