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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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千暉選任辯護人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黃之 昱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 律師被告 李志傑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千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之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千暉、黃之昱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張嘉鴻 (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千暉、黃之昱與張嘉鴻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千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指示 陳傑翔 於111年3月20日20時50分許,與李千暉登記住○○○市○○區○○○路000號之華大旅社南西館705號房,由陳傑翔負責監控李千暉之行動,黃之昱則於同年月21日9時5分許前往華大旅社南西館與陳傑翔、李千暉會合,由陳傑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之昱、李千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下稱第一銀行總行),黃之昱另於甲車內將李千暉前往銀行需臨櫃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名單交與李千暉,其等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抵達第一銀行總行,推由李千暉單獨進入第一銀行總行櫃台辦理掛失帳戶、補發存摺、提款卡等金融業務。
二、李志傑於111年3月21日某時,受張嘉鴻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嘉鴻、「小雞」從桃園市中壢區前往第一銀行總行,張嘉鴻、「小雞」於同日13時39分許抵達第一銀行總行後,即下車進入第一銀行總行接應李千暉,李千暉隨即於同日13時41分許與張嘉鴻、「小雞」共同離開第一銀行總行,並與張嘉鴻、「小雞」共同搭乘李志傑駕駛之乙車離去,前往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段215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李志傑可預見搭載張嘉鴻、「小雞」與不熟稔之李千暉前往銀行辦理金融業務恐係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犯行之一環,若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款,有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張嘉鴻之指示,與張嘉鴻、「小雞」、李千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搭載張嘉鴻、「小雞」、李千暉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並推由李千暉獨自至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臨櫃辦理掛失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千暉所交付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前,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玲聲 ,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玲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4時26分許,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李千暉於同日14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9日,應予更正)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旋即返回李志傑駕駛之乙車,並於該車內將30,000元交與乘坐於後座右方座位之「小雞」,「小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張嘉鴻,張嘉鴻再於該車內將10,000元交與「小雞」轉交與李千暉,並指示李志傑駕車搭載其等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 貝多芬 快捷旅館,命李千暉住宿貝多芬快捷旅館,另指示黃之昱前往貝多芬快捷旅館,為李千暉提供餐點及監控李千暉之行動,李千暉嗣於同年月23日9時許,擅自離開貝多芬快捷旅館,並藉此獲取報酬10,000元,李志傑則因此獲有報酬500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玲聲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鴻、陳傑翔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李千暉、黃之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李千暉、黃之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黃之昱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李千暉於偵訊時證詞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千暉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李千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 前開 說明,證人李千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千暉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黃之昱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李千暉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黃之昱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黃之昱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黃之昱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準此,被告黃之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千暉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黃之昱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之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黃之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黃之昱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嘉鴻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即告訴人林玲聲於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之昱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李千暉、李志傑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千暉、李志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李千暉、李志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千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千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第45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傑翔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鴻、黃之昱、李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偵38705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60至62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291至292頁、第422頁至430頁、第452至45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李千暉與「小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111偵38705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1頁、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第89至92頁、第72至77頁、第79至81頁;111偵6659卷第21至25頁、第83頁)。綜上,足徵被告李千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黃之昱部分:
訊據被告黃之昱固坦承其有於111年3月21日前往華大旅社,並與李千暉搭乘陳傑翔駕駛之甲車,共同前往第一銀行總行,嗣依被告張嘉鴻之指示,前往被告李千暉住宿之貝多芬快捷旅館送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暱稱「 黃綠紅 」之人,該人提供打掃、送洗衣物及送餐至華大旅館之工作,每日報酬1,500元,並指示我前往華大旅館705號房,我沒有監控李千暉,亦未要求李千暉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只是隨同陳傑翔、李千暉前往第一銀行總行,不清楚李千暉前往銀行之目的,李千暉進入銀行後,未再返回陳傑翔駕駛之甲車,張嘉鴻嗣打電話請我送便當至貝多芬快捷旅館,我到達貝多芬快捷旅館後,才知道李千暉在該旅館內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之昱雖曾於111年3月21日前往華大旅社,並與陳傑翔、李千暉共同至銀行,另於同年月22日至貝多芬快捷旅館送餐與李千暉,然黃之昱僅係透過網路覓得跑腿送餐之工作,自始不知李千暉係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不知其前往銀行之目的,遑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李千暉帳戶之事實,亦未對李千暉進行任何監控,其工作內容僅止於送餐、打掃及收送待洗衣物,黃之昱於111年3月21日亦僅係因陳傑翔、李千暉之邀約一同前往銀行,其雖曾將「黃綠紅」傳送之帳戶訊息提示與李千暉,然並未被告知提示該帳戶之目的,亦不知李千暉綁定約定帳戶之詳情,且其未陪同李千暉前往銀行,任由李千暉自行隨同張嘉鴻離去,可見李千暉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並無遭監控之情;又黃之昱先後受「黃綠紅」、張嘉鴻指示送餐,而該2人並非同一集團,黃之昱除與該2人接觸外,並不知道送餐時會遇到何人,工作性質僅係單純依Telegram軟體指示跑腿送餐,並非任何一團體之成員,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有間,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
經查:
⒈被告李千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傑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3月20日20時50分許與陳傑翔登記住宿華大旅社南西館705號房,被告黃之昱於同年月21日9時5分許前往華大旅社南西館與陳傑翔、被告李千暉會合後,陳傑翔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之昱、李千暉於同日13時32分許抵達第一銀行總行,由被告李千暉單獨進入第一銀行總行櫃台辦理掛失帳戶及補發存摺、提款卡,被告張嘉鴻、「小雞」則於同日13時39分許抵達第一銀行總行,並進入第一銀行總行,嗣被告李千暉於同日13時41分許與被告張嘉鴻、「小雞」一同離開第一銀行總行,並共同搭乘李志傑駕駛之乙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由被告李千暉單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臨櫃辦理金融業務及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0,000元;被告黃之昱復於同年月22日依被告張嘉鴻之指示,前往貝多芬快捷旅館為被告李千暉送餐等情,為被告黃之昱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第452至453頁),且據證人李千暉、張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244頁、第395至396頁、第399至401頁、第404至405頁、第412頁、第422頁、第424頁、第428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111偵38705卷第65至66頁、第89至92頁、第72至77頁、第79至81頁;111偵6659卷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黃之昱於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2日分別依不詳之人
及被告張嘉鴻之指示,前往華大旅社、貝多芬快捷旅館監控被告李千暉,並提供綁定約定帳戶名單與被告李千暉等事實,分據被告黃之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供承不諱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張嘉鴻於111年3月21日當天叫我去工作,工
作內容為監控李千暉之行蹤,並隨時告知她的狀況;張嘉鴻就是我的上游,介紹我工作的人,我會到華大旅社監控李千暉都是張嘉鴻跟我說的;李千暉提供之約定帳戶名單手機截圖畫面是我拿給李千暉看的,該名單是Telegram暱稱「 王綠宏 」之人傳給我,並要求我將這些人頭帳戶交給李千暉綁定;張嘉鴻有叫我送餐點到桃園中壢之旅社給李千暉等語(見111偵38705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⑵於偵訊時供陳:我於111年3月21日前在臉書偏門社團看到幫
忙買飯、跑腿之工作,一天1,000元至1,500元,我因而與「王綠宏」聯繫,對方要我直接去華大旅社,我於111年3月21日早上前往華大旅社,我工作期間,除了看到李千暉、李志傑外,還在旅館房間看到張嘉鴻1、2次,我除了買飯外,還負責轉達「王綠宏」之指示,「王綠宏」有拿約定帳戶名單給李千暉看;監視器之所以會拍到我跟著開車出門,是因為他們兩人只要離開旅館,我就要跟著監控李千暉;我工作期間為2天,待過2間旅館,另1間為桃園中壢之貝多芬旅館等語(見111偵38705卷第124至第125頁)。⑶於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21日早上前
往華大旅社南西館705號房,當時是飛機軟體暱稱「黃綠紅」的人叫我去的,我會接觸「黃綠紅」是有人介紹我去幫忙買便當,我的工作是買便當去旅館,在監控李千暉之前,我就有去旅館監控其他人的經驗;因為「黃綠紅」要求我跟著陳傑翔、被告李千暉走,所以我才讓陳傑翔開車載我與李千暉前往第一銀行總行;之後因為張嘉鴻叫我買飯給李千暉,所以我就前往貝多芬旅館,張嘉鴻是負責監控別人,我有叫李千暉為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這是「黃綠紅」指示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⒊被告黃之昱於111年3月21日前往華大旅社監控被告李千暉,
並與被告李千暉共同搭乘陳傑翔駕駛之甲車前往第一銀行總行,另提供綁定約定帳戶名單與被告李千暉,嗣被告李千暉單獨進入第一銀行總行櫃台辦理掛失帳戶及補發存摺、提款卡,被告黃之昱另聯繫被告張嘉鴻,告知被告李千暉位在第一銀行總行,由被告張嘉鴻前往第一銀行接應被告李千暉,被告黃之昱復於111年3月22日依被告張嘉鴻之指示前往貝多芬快捷旅館監控被告李千暉等事實,復分據證人李千暉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拍到與我進出華大旅社之兩名男子是
第一組人,負責監控我,確保我沒有使用出借的帳戶,陳傑翔負責全天候看著我,「 阿偉 」是第二天才出現,並出示要綁定之約定帳戶給我,也是他們帶我去銀行;第二組人接手後,我住到桃園貝多芬旅館,黃之昱還有送飯給我,我聽他們說黃之昱是第一夥人的內奸,所以才會繼續來送飯等語(見111偵38705卷第143至144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旅館的期間是陳傑翔監控我的
行動,我在貝多芬快捷旅館時,黃之昱有送便當給我順便看看我在不在;黃之昱跟陳傑翔開車載我前往第一銀行總行,他們說跟我買帳戶,說還要其他帳戶,前往第一銀行裡面是為了重新補辦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但後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
⑶於112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看到黃之昱是在
華大旅社樓下,當時我與陳傑翔剛走出旅社就看到黃之昱,他們兩個可能是約好的,他們兩個互相使了眼色,黃之昱那時候與陳傑翔約定要會面,可能要載我去銀行領款,黃之昱於111年3月21日有先上來華大旅社房間內,之後由陳傑翔開車、黃之昱坐在右邊副駕駛座,開車帶我去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前往哪間銀行是陳傑翔決定的,他會在車上告訴我;黃之昱有拿出手機照片,並且明確地告訴我,要去銀行綁定那些約定轉帳帳號,我使用手機將該約定帳戶拍下來,再到銀行綁定;黃之昱跟著我監控我的行動,到達第一銀行總行,我一個人下車,黃之昱在車上有叫我不要亂跑,趕快回來;黃之昱會送飯給我,從我第一次和黃之昱見面開始之2、3天期間,黃之昱有在貝多芬旅館跟我說如果我不能把自己管好的話,他就要來監控我的行動,他要陪我待在旅館,黃之昱送餐後,不一定馬上離開,有時候會待一下跟我講一些他們交代我不能亂跑、不要離開旅館此類的話;隔天我在貝多芬旅館看到黃之昱又來送餐時,當時黃之昱看到我時,態度還蠻自然,沒有嚇一跳,黃之昱沒有詢問我為何昨天離開第一銀行時沒有上他們的車,就自己跑走了,因為張嘉鴻在離開第一銀行後,在李志傑車上使用LINE聯繫的時候,張嘉鴻有說出來他有跟黃之昱聯絡,他說他們都叫黃之昱「弟弟」,他有跟「弟弟」聯絡「人已經在我這邊,請他放心這類的」;我於111年3月23日自行離開貝多芬旅館後,黃之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第399至401頁、第403頁、第408至409頁、第411至417頁)。
⒋被告黃之昱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⑴參諸被告黃之昱前開坦認其於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2日
分別依不詳之人、被告張嘉鴻之指示,前往華大旅社、貝多芬快捷旅館監控被告李千暉,並提供綁定約定帳戶名單與被告李千暉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證人李千暉前揭證述內容之主要情節,互核一致,足資佐證被告黃之昱所為前開自白,應可採信。
⑵又參以證人張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稱呼黃之昱
為「弟弟」;黃之昱有明確告訴我李千暉出現在哪間銀行,且應該有說大約何時會出現在該銀行,所以我跟「小雞」就直接走進去銀行找李千暉,我接到李千暉,並與李千暉一同回到車上後,我有和黃之昱說我已經接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第434頁、第441頁),與證人李千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揭內容相符,另佐以被告李千暉於111年3月21日13時32分許與被告黃之昱搭乘陳傑翔駕駛之甲車抵達第一銀行總行後,被告李志傑旋即於同日13時37分許駕駛乙車抵達該處,被告張嘉鴻、「小雞」緊接於同日13時39分許進入第一銀行總行內尋找被告李千暉,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偵38705卷第74至75頁),衡情倘非被告黃之昱確有將被告李千暉之行蹤即時告知被告張嘉鴻,被告張嘉鴻豈可即時精確掌握被告李千暉之所在位置,並於被告李千暉進入第一銀行總行後之短短5分鐘內,即刻將被告李千暉帶離第一銀行總行,堪認被告黃之昱確有將被告李千暉之行蹤告知被告張嘉鴻無訛。
⑶再者,證人李千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1年3月23日擅自
離開貝多芬快捷旅館,被告黃之昱尚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李千暉乙節,與李千暉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23日之來電紀錄相符,此有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11偵38705卷第82頁反面),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黃之昱之聯繫電話,亦有被告黃之昱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111偵38705卷第15頁),可徵被告黃之昱前所為其於111年3月22日依被告張嘉鴻之指示,前往貝多芬快捷旅館監控被告李千暉,暨證人李千暉所證述被告黃之昱確有監控其行動等證詞,均屬可採。
⑷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縱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亦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據此,被告黃之昱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前往華大旅社監控被告李千暉,並搭乘陳傑翔駕駛之甲車,與被告李千暉共同前往第一銀行總行,被告黃之昱除依指示提供綁定約定帳戶名單與被告李千暉,令被告李千暉前往銀行為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外,並將被告李千暉之行蹤即時告知被告張嘉鴻,使被告張嘉鴻可即時前往第一銀行總行接應被告李千暉前往他處,被告黃之昱復於111年3月22日依被告張嘉鴻之指示,前往貝多芬快捷旅館監控被告李千暉,被告黃之昱顯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被告張嘉鴻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黃之昱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⑸被告黃之昱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黃之昱嗣雖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工作內容僅止於送餐、
打掃及收送待洗衣物,其未監控被告李千暉,亦未要求被告李千暉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黃之昱雖曾將「黃綠紅」傳送之帳戶訊息提示與李千暉,然並未被告知提示該帳戶之目的,亦不知李千暉綁定約定帳戶之詳情,且其任由李千暉獨自進入銀行,隨同張嘉鴻離去,可見李千暉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並無遭監控之情云云,惟被告黃之昱於上開期間負責監控被告李千暉之行動,並指示被告李千暉綁定約定帳戶等情,除曾據被告黃之昱自白在卷外,另據證人李千暉證述如上,已如前述。又被告黃之昱除曾為被告李千暉送餐外,未曾打掃旅館房間及收送被告李千暉待洗衣物乙節,亦據證人李千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衡情,被告李千暉既係住宿於旅館,倘若被告李千暉有用餐、清潔房間或送洗衣物之需求,大可委託旅館房務人員處理或使用外送平台點餐即可,「黃綠紅」或被告張嘉鴻豈有以每日報酬為1,000元至1,500元為對價,另行支付報酬聘僱被告黃之昱從事上開工作之必要,顯不合理。另參以被告黃之昱於偵訊及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分別供 陳其係 透過臉書偏門社團覓得本案幫忙買飯、跑腿之工作,其於111年3月21日前已有前往旅館監控他人之經驗,被告張嘉鴻係負責監控他人等語(見111偵38705卷第124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黃之昱於本案發生前,主觀上明確知悉該份前往旅館送餐之工作係屬「偏門工作」涉及不法,該份工作實質內容係負責監控他人,而非僅係單純送餐甚明。再被告黃之昱雖未陪同被告李千暉進入第一銀行總行,惟詐欺集團為避免車手臨櫃申辦金融業務或提領詐得贓款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多係指示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臨櫃申辦金融業務或提款之工作,其餘成員則於銀行外監控把風,實屬常見,自不得徒憑被告黃之昱未陪同被告李千暉進入第一銀行總行,即謂被告黃之昱未對被告李千暉為監控行為。基此,被告黃之昱及其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要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②被告黃之昱另辯稱被告張嘉鴻嗣打電話請其送便當至貝多芬
快捷旅館,其到達貝多芬快捷旅館後,始知被告李千暉在該旅館內云云,惟被告張嘉鴻經由被告黃之昱之告知,得知被告李千暉位於第一銀行總行,因而前往該處接應被告李千暉,被告張嘉鴻成功接應被告李千暉後,隨即回報被告黃之昱,嗣被告張嘉鴻復指示被告黃之昱前往貝多芬快捷旅館為被告李千暉送餐,被告黃之昱見被告李千暉出現在貝多芬快捷旅館,並未表露驚訝之情,且未詢問被告李千暉為何擅自離開第一銀行總行等情,業據證人李千暉、張嘉鴻證述明確如上,衡情倘若被告黃之昱對於被告張嘉鴻成功接應被告李千暉離開第一銀行總行後,安排被告李千暉住宿貝多芬快捷旅館等情,均一無所知,被告黃之昱見突然離開第一銀行總行失去聯繫之被告李千暉,竟出現於貝多芬快捷旅館,豈有可能未感到疑惑、驚訝,亦未加以詢問之理,被告黃之昱之反應顯悖於常理,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⒌被告黃之昱主觀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
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黃之昱、李千暉、張嘉鴻、「小雞」、李志傑、陳傑翔所為之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被告李千暉於111年3月20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陳傑翔,並住宿華大旅社,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因受騙於111年3月21日14時26分許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李千暉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推由被告李千暉於同日14時29分許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交與「小雞」等人,被告黃之昱期間除負責告知被告李千暉綁定約定帳戶之帳號外,另於111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3日負責回報、掌握、監控被告李千暉之行蹤,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是以,依被告黃之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觀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黃之昱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指示其陪同被告李千暉前往銀行,進而監控、回報被告李千暉之人,顯係隸屬於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被告黃之昱及其辯護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被告李志傑部分:
訊據被告李志傑固坦承其於111年3月21日依被告張嘉鴻之指示,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張嘉鴻、「小雞」前往第一銀行總行,復搭載被告張嘉鴻、「小雞」及被告李千暉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再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貝多芬快捷旅館,並獲取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張嘉鴻聯繫我表示情況緊急,叫我載張嘉鴻前往臺北,並告訴我載他們去哪些銀行,幫他朋友即李千暉辦理掛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志傑僅認識張嘉鴻,其等為相識已久之朋友,其僅係受張嘉鴻所託,幫忙開車載送張嘉鴻、李千暉、「小雞」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辦理金融事務,張嘉鴻嗣給予李志傑500元補貼油資,張嘉鴻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僅係單純請李志傑幫忙,李志傑確無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千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傑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3月20日20時50分許與陳傑翔登記住宿華大旅社705號房,被告黃之昱於同年月21日9時5分許前往華大旅社與陳傑翔、被告李千暉會合後,陳傑翔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黃之昱、李千暉前往第一銀行總行,被告李志傑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張嘉鴻、「小雞」從桃園市中壢區前往第一銀行總行,被告李千暉於同日13時32分許抵達第一銀行總行後,單獨進入第一銀行總行櫃台辦理掛失帳戶及補發存摺、提款卡,被告張嘉鴻、「小雞」則於同日13時39分許進入第一銀行總行,嗣被告李千暉於同日13時41分許與被告張嘉鴻、「小雞」一同離開第一銀行總行,並共同搭乘李志傑駕駛之乙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由被告李千暉單獨進入該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0,000元後,返回被告李志傑駕駛之乙車,被告李志傑復依被告張嘉鴻之指示搭載被告李千暉、「小雞」返回桃園市中壢區,被告張嘉鴻並交付500元與被告李志傑等情,為被告李志傑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第453頁),且據證人李千暉、張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第240至242頁、第248至249頁、第421至424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111偵38705卷第65至66頁、第89至92頁、第72至77頁、第79至81頁;111偵6659卷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李志傑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依被告張嘉鴻之指示搭載被告
張嘉鴻、「小雞」前往第一銀行總行與被告李千暉會合,另搭載其等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之行為,係載運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
⑴稽之證人李千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雞」、「 阿豪 」(即
被告張嘉鴻)前往第一銀行總行找我,帶我上車,「小雞」、「阿豪」有跟司機即李志傑說要去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小雞」、「阿豪」說他們是要救我,然後前面我被詐騙集團騙了,他們是正派人士不會害我,如果我的帳戶被別人利用的話,他們不會害我就對了;(問:當時在車上張嘉鴻和「小雞」如何向你說明,為何你不要回被告黃之昱和陳傑翔的車,而是上他們的車?)他們看到我就說「李小姐你被騙了,我們是來救你的」,我看他們形象也蠻端正的,就相信他們跟他們走了;張嘉鴻在李志傑車上使用訊息聯繫時,張嘉鴻有說他有跟他們稱呼為「弟弟」的黃之昱說人在他這邊了,當時張嘉鴻有說出來,他是在跟別人交代人已經載出來了,不用擔心,不是特地跟我說;我到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掛失並提款30,000元後,在車上將30,000元及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小雞」,「小雞」是在車上叫我將30,000元和上開資料交給他,「小雞」在車上有交付10,000元給我,應該有跟我說辛苦我幫他跑這一趟去領錢,當時「小雞」之音量正常;我離開第一銀行總行上車,再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領錢,張嘉鴻都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的後面,「小雞」坐在我右邊,張嘉鴻有時有轉過身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第244至246頁、第248至249頁、第415至417頁);證人張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1日中午左右打電話請李志傑載我幫忙載人,李志傑有詢問我要去哪裡,但我沒有告訴他,李志傑先開車來載我,另開車到某處載「小雞」上車,再開車到臺北,當天我在銀行救到李千暉後即上李志傑駕駛車輛,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當時在車上有講到要全部掛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35頁);另佐以被告李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張嘉鴻在車上跟我說要去哪些銀行,並跟我說要幫他後面那個朋友到銀行掛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互核證人李千暉、張嘉鴻前開證述及被告李志傑上開供述,足證被告張嘉鴻於111年3月21日請託被告李志傑搭載被告張嘉鴻、「小雞」,從桃園市中壢區前往第一銀行總行接應被告李千暉,待被告張嘉鴻等人接得被告李千暉上車後,被告張嘉鴻隨之指示被告李志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被告李志傑對於被告李千暉係為掛失帳戶而前往銀行乙情,亦知之甚明。
⑵按刑法上故意,固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亦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此點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若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①參諸證人李千暉前開證述,可見被告張嘉鴻、「小雞」接得
被告李千暉後,除於被告李志傑駕駛車輛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期間,使用正常音量向被告李千暉表示被告張嘉鴻等人前來解救被告李千暉遭他人騙取帳戶一事,被告張嘉鴻復有陳述其已聯繫被告黃之昱成功接應被告李千暉之情,待被告李千暉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臨櫃辦理掛失帳戶及提款30,000元後,被告李千暉甚而依「小雞」之指示,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30,000元交與「小雞」,「小雞」再於該車內將10,000元交與被告李千暉,衡以被告李志傑所駕駛之乙車為一般自用小客車,空間不大,由被告張嘉鴻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被告李千暉乘坐於駕駛座後方、「小雞」乘坐於被告李千暉之右方,被告張嘉鴻尚轉頭與有被告李千暉對話之舉,且「小雞」與被告張嘉鴻並無刻意壓低音量等情觀之,被告李志傑理應可獲悉上開對話內容。又被告張嘉鴻、「小雞」既未刻意壓低音量,亦未指示被告李千暉於車外交付款項,可見其等並未向被告李志傑隱瞞,其等向被告李千暉訛稱前往銀行解救被告李千暉遭他人騙取帳戶,進而指示被告李千暉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掛失帳戶及提款等事宜,輔以證人張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透過朋友修車而認識被告李志傑,認識1年多,彼此無私交,李志傑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可見被告張嘉鴻與被告李志傑並非熟識多年之親友,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李志傑亦非從事載客工作,倘非被告張嘉鴻已事先確保被告李志傑願意完全配合搭載被告張嘉鴻、李千暉前往銀行提款一事,殊難想像被告張嘉鴻豈有可能願甘冒遭被告李志傑即時察覺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致遭查獲之風險,特地委託被告李志傑擔任司機。
是以,被告李志傑辯稱其全然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
②又依被告李志傑所述,其認為被告張嘉鴻、「小雞」和李千
暉沒有很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何以被告張嘉鴻願大費周章即時委託被告李志傑駕車搭載其與「小雞」特地從桃園市中壢區前往位於臺北市區之第一銀行總行接應與其等毫無特殊情誼關係之被告李千暉,再指示被告李志傑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讓被告李千暉獨自下車進入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掛失帳戶及提款,顯有可疑,況依現今金融實務,透過網路或電話即可立即掛失帳戶,被告張嘉鴻何須指示被告李志傑駕車搭載被告李千暉等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臨櫃辦理掛失帳戶,亦有悖於常理,被告李志傑應可預見被告張嘉鴻接應被告李千暉前往銀行之目的極為可疑,顯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另參以證人張嘉鴻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李志傑可能比較缺錢花用,所以我選擇讓李志傑幫忙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足徵被告李志傑主觀上已預見其駕車搭載被告李千暉、張嘉鴻、「小雞」等人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帳戶、提款,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極高,然其為獲取微薄報酬,仍持續依被告張嘉鴻之指示搭載被告李千暉前往銀行掛失帳戶、提款,任由被告李千暉將所領得之犯罪所得交付「小雞」等人,容認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結果之發生,被告李志傑主觀上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自不得飾詞卸免共同正犯之刑責。
⑶至證人張嘉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志傑不知道案發當天要
做何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惟被告李志傑確實知悉被告李千暉該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掛失帳戶乙節,除據證人張嘉鴻證述明確如前外,復據被告李志傑坦認在卷,可見被告李志傑對於被告李千暉等人前往銀行之目的並非全然不知,再者,依證人李千暉所為上開證詞,以被告李志傑駕駛乙車之空間、座位配置、談話音量大小觀之,可徵被告李志傑對於被告張嘉鴻、「小雞」於車上之對話內容,不可能毫不知悉,證人張嘉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李志傑不知道案發當天要做何事等詞,顯係蓄意迴護被告李志傑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李志傑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之昱、李志傑及其等
辯護人前開所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李千暉、黃之昱、李志傑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千暉、黃之昱、李志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李千暉、黃之昱、李志傑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李千暉、黃之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⒊被告李千暉、黃之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被告黃之昱於000年0月間加入臉書偏門收入社團,進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奇 」、「NgxiangMi」、「東」等人所屬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非同一詐欺集團乙情,業據被告黃之昱供陳在卷(見111偵38705卷第126頁),是核被告李千暉、黃之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李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李千暉、黃之昱、李志傑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張嘉鴻、「小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李千暉、黃之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李志傑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千暉就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之昱就其負責監控被告李千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客觀事實,分據被告李千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之昱於本院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李千暉、黃之昱對於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李千暉、黃之昱、李志傑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李千暉、黃之昱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李志傑分別擔任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而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駕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提款等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千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賠付告訴人10,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足認其尚有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佳;另衡酌被告黃之昱嗣雖翻異其詞,否認全部犯行,然其於本院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曾坦承洗錢犯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等3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另衡酌被告李千暉自陳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其與配偶平均分攤家庭開銷、須扶養1名小孩、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障礙證明、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見111偵38705卷第98頁;另參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被告黃之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20,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志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暨被告黃之昱、李志傑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李千暉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李千暉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李千暉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另衡以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欺集團,然被告李千暉竟為圖己利賺取報酬,任意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游,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程度非輕,是本院認縱對被告李千暉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惟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李千暉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千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30,000元,因而獲取報酬10,000元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此屬被告李千暉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李千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志傑部分:
被告李志傑依被告張嘉鴻之指示,搭載被告張嘉鴻、李千暉、「小雞」前往銀行,獲取報酬500至600元等情,亦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志傑獲取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李志傑所獲取之報酬為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此屬被告李志傑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之昱部分: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黃之昱監控被告李千暉行動,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黃之昱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志傑自111年3月20日起,參與由至少
三名成年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李志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志傑自111年3月2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被告李志傑僅於111年3月21日依被告張嘉鴻指示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張嘉鴻、「小雞」前往第一銀行總行與被告李千暉接應,復搭載其等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李志傑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志傑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無從認被告李志傑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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