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柱
徐雲光
洪龍傑
簡仁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1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16號、112年度偵字第55217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7號、112年度偵字第5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金柱 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六編號1「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雲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2「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龍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仁彬犯如附表五編號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如附表六編號4「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金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哥」)、徐雲光(TELEGRAM暱稱「 小黑 」)、洪龍傑(TELEGRAM暱稱「 安安 」)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簡仁彬(TELEGRAM暱稱「白起」)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福3.0」、「 東尼 」、「MARK」、「 杜甫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雲光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洪龍傑擔任把風、車手或自車手層轉詐欺款項予集團上層、俗稱「收水」之工作;簡金柱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上層收水等工作,簡仁彬加入後,則負責把風、收水工作。嗣其等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莎汽車旅館201號房作為測試提款卡及存放詐欺贓款之據點,簡金柱、徐雲光復持附表四之一編號2、5所示手機,作為彼此與洪龍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先由簡金柱以附表四之一編號1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測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正常後,繼由徐雲光、洪龍傑持前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嗣交與簡金柱,再由簡金柱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各次具體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於為警查獲前,簡金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業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之報酬,徐雲光取得1萬1,000元之酬勞,洪龍傑取得5,000元之酬勞。
㈡簡金柱、徐雲光又與簡仁彬及本案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店303號房作為測試提款卡及存放詐欺贓款地點,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徐雲光即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經簡金柱測試提款功能正常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欲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拘提簡金柱、徐雲光到案,並依簡金柱、徐雲光之供述,以現行犯逮捕在旁準備收水之簡仁彬,並扣得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復於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拘提洪龍傑到案。又於為警查獲前,簡仁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業已取得4,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蘇 鼎鈞林宇慶郭枷琳陳有建陸文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簡仁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被告四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外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簡仁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109、118頁、第2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被告簡仁彬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質疑其非現行犯,警方扣押其
所持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於法無據云云。惟查,本案員警持拘票拘提被告簡金柱、徐雲光前,發覺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正從事詐欺活動,另有共犯即被告簡仁彬涉案,後經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指認,確認被告簡仁彬為共犯等節,業據被告簡仁彬於警詢時供認在案(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70頁),核與被告簡金柱、徐雲光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9頁、第45頁),佐以卷附被告簡金柱、徐雲光、簡仁彬從事本案詐欺活動所加入之「老人車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160頁),可見「福3.0」於112年7月31下午4時22分傳送「中信587準備」之訊息,被告簡仁彬旋以TELEGRAM暱稱「白起」帳號傳送「收到收到OVER」之圖文訊息,復傳送「待命中」之訊息,未久,被告簡金柱再傳送「先別打水」之訊息,而被告簡仁彬對此稱:我傳送「待命中」是指我已經在超商前準備好了等語(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82頁),被告簡金柱則稱:被告簡仁彬傳送「待命中」是指他已經看到被告徐雲光,我傳送「先別打水」是因為我看到疑似警察之人,怕被發現等語(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23頁),可知當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福3.0」指示被告等人提款時,被告簡仁彬不僅表明收到指示,更表示待命中,預備收取被告徐雲光提領之款項,是被告簡仁彬當屬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現行犯,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簡仁彬,於法無違,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逕行搜索並扣得被告簡仁彬隨身攜帶之前開手機,亦屬有據,並無被告簡仁彬所指違法逮捕、搜索、扣押之情。是被告簡仁彬前開主張,要屬無據,先予說明。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簡仁彬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及被告簡金柱、徐雲光、簡仁彬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簡金柱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詢問時、移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7至19頁、第21至25頁、偵字第55217號卷第477至485頁、第507至5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84頁、第103至123頁、第209至267頁);被告徐雲光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詢問時、移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43至60頁、偵字第55216號卷第383至389頁、第405至40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84頁、第103至123頁、第209至267頁);被告洪龍傑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詢問時、移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字第55307號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25至329頁、第367至3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84頁、第103至123頁、第209至267頁);被告簡仁彬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詢問時、移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69至77頁、第79至83頁、第383至389頁、第405至40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84頁、第103至123頁、第209至267頁、)均供認不諱,復有如附表三之一「證據與出處」欄及附表三之二「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9頁)、本案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0000-0000詐欺熱點提領照片黏貼表之詐欺熱點提領時間及地點表格整理、金莎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行車路線、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成雅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農會樹林大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三峽大勇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藝術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使用紀錄、金莎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該旅館201號房住宿名單(見他字卷第61至1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編號對照表〈指認人:簡金柱〉(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31至36頁)、被告徐雲光與暱稱「 簡開喜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6
1、62頁)、老人車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85至89頁、第141至1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簡金柱、簡仁彬、徐雲光〉、〈受執行人:簡金柱〉(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99至102頁、第119至12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55215號卷第135至139頁)、旅館、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贓款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比對(見偵字第55217號卷第575至6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對照表〈指認人:洪龍傑〉、〈指認人:徐雲光〉(見偵字第55307號卷第31至36頁)、(見偵字第57314號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3所列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簡仁彬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簡仁彬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集團成員包含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簡仁彬與「福3.0」、「東尼」、「MARK」、「杜甫」等人,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1日,負責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內,繼由上層成員指示被告四人,依其等各自所擔任「車手」、「收水」、「上層收水」之角色,完成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轉上層成員之任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是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簡仁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簡仁彬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簡仁彬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⒉詐欺、洗錢既遂、未遂之法律適用說明:
①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至於是否將該筆款項領出,對於詐欺取財既遂與否,要無影響。
③經查,被告簡金柱、徐雲光、簡仁彬已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附表二「轉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即附表四之一編號7、11自被告徐雲光扣得之提款卡2張),並經測試功能正常,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有建、陸文華受騙並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前開帳戶後,被告簡金柱、徐雲光、簡仁彬依「福3.0」之指示,持前開提款卡前往提款,惟被告簡金柱、徐雲光及時遭員警執行拘提,被告簡仁彬亦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業說明如前,被告簡金柱、徐雲光、簡仁彬與共犯既已掌握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隨時得提領告訴人陳有建、陸文華受騙後所轉帳之贓款,則前開詐欺款項自已處於被告簡金柱、徐雲光、簡仁彬與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核屬詐欺既遂,且已著手洗錢,僅因未及領出即遭查獲,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⒊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簡金柱、徐雲光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簡仁彬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⒌起訴書就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及被告簡仁彬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均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有關被告四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事實,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此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僅檢察官漏載法條,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業已補充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第201、220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220頁),已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㈡罪數:
⒈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5多次參與提
領或層轉被害人 劉哲銘魏崇恩蕭惠蘭 、告訴人 蘇鼎鈞 、林宇慶受騙款項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簡金柱、徐雲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洪龍傑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簡仁彬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簡金柱、徐雲光共8罪,被告洪龍傑共6罪,被告簡仁彬共2罪)。
⒊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金柱、徐雲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洪龍傑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犯行,被告簡仁彬參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犯行,被告簡金柱、徐雲光、簡仁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為同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簡金柱、徐雲光、簡仁彬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二編號1、2),因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刑;又被告四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就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傑(附表一編號1)與簡仁彬(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於偵查中、審理時亦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供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四人是否承認此部分罪名,不影響被告等人業已就事實自白之認定),本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洪龍
傑、簡仁彬均有能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所幸附表二告訴人陳有建、陸文華受騙款項因被告簡金柱、徐雲光、簡仁彬及時遭查獲而未去向不明;復參以被告四人於集團內各自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或上層收水等工作,僅係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再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四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與各自參與情形;又參酌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和解之意願,現已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哲銘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財產損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兼衡前述輕罪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暨被告四人各自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2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簡仁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簡仁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簡仁彬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簡仁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簡仁彬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簡金柱、徐雲光所定應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復
有5年內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不符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另被告洪龍傑前曾因詐欺、洗錢案件,遭法院於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洪龍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其亦自承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另案遭檢警調查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0頁),自不宜宣告緩刑,特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編號1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簡金柱所有;附表四之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簡仁彬所有;附表四之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徐雲光所有,並供其等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情均經被告簡金柱(見本院金訴字第113頁)、被告徐雲光(見本院金訴字第114頁)、被告簡仁彬(見本院金訴字第114頁)供承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簡金柱部分:
①關於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14萬1,200元現金,被告
簡金柱陳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是由我依上層成員指示,自被告徐雲光、洪龍傑、簡仁彬交付之詐欺款項從抽取屬於我們的酬勞,再發放與其他同案被告。前開款項中的2萬1,200現金,係從事本案詐欺活動所得,又其中1萬元是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酬勞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0至252頁),則前開扣案款項中之1萬元現金,為被告簡金柱為附表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1萬1,200元現金,則屬被告簡金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屬被告簡金柱得支配之財物,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12萬元款項,被告簡金柱否認係從事詐欺活動所得,陳
稱係向案外人 鍾麗鳳 之借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1、252、258至261頁),且證人鍾麗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借款12萬元予被告簡金柱乙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至229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簡金柱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簡金柱與證人鍾麗鳳所陳情節不合理,認扣案之14萬1,200元現金包含前開12萬元全屬被告簡金柱本案犯罪所得,惟公訴人未能提出得以證明該筆12萬元款項係被告簡金柱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相關證據,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簡金柱之認定,檢察官之主張,難謂有據。
⒉被告徐雲光部分:
關於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所示之1萬3,000元現金,被告徐雲光陳稱:只有1萬1,000元與本案犯行有關,其中5,000元係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獲取之酬勞,其餘6,000元則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所取得之報酬,且酬勞係自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由被告簡金柱從中抽取並發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254頁),則前開扣案款項中之5,000元現金為被告徐雲光為附表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6,000元現金則屬被告徐雲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得支配之財物,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現金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徐雲光本案犯行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⒊被告洪龍傑部分:
被告洪龍傑為附表一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之酬勞乙情,為被告洪龍傑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6頁),又未扣案,且未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簡仁彬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所示之2萬7,700元現金,其中之4,000元現金係被告簡仁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所取得之酬勞,且酬勞係自其所層轉之詐欺贓款由被告簡金柱從中抽取並發放等情,為被告簡仁彬供認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7、258頁),核屬被告簡仁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得支配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前開4,000元現金,其餘款項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簡仁彬本案犯行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㈢除上揭已宣告沒收之款項外,其餘附表一被告簡金柱、徐雲
光、洪龍傑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因已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至11所示之提款卡,雖係被告簡金柱、徐雲光、簡仁彬犯罪預備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及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至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把風、收水上層收水1劉哲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起,接續致電予劉哲銘,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儲值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哲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①4萬9,987元②4萬9,986元③4萬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④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⑤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⑥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⑦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⑧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1萬9,000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1萬元徐雲光洪龍傑簡金柱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④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⑤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徐雲光洪龍傑簡金柱2魏崇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致電魏崇恩,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20筆訂單,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魏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①4萬5,5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③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雅門市①2萬元②2萬元③5,000元徐雲光洪龍傑簡金柱3蕭惠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致電予蕭惠蘭,接續佯裝為社群平台臉書管理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蕭惠蘭在臉書販賣商品,需配合操作,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蕭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9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①3萬元②3萬元 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雅門市①3萬元②3萬元徐雲光洪龍傑簡金柱4蘇鼎鈞(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致電予蘇鼎鈞,佯裝為基金會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捐款被設定為固定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蘇鼎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①9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至同日下午7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雅門市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1萬9,000元徐雲光洪龍傑簡金柱①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17分①4萬9,985元①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②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21分許③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2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農會樹林大學城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①112年7月1日凌晨0時4分①9萬9,987元①112年7月1日凌晨0時7分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三峽大勇店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①112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①4萬9,985元①112年7月1日凌晨0時32分至同日凌晨0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5林宇慶(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致電予林宇慶,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宇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①2萬3,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3分許②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農會樹林大學城①2萬元②3,000元徐雲光洪龍傑簡金柱6郭枷琳(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致電予郭枷琳,佯裝為計程車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個資遭駭被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需配合操作交易解除設定云云,致郭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①5,6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①5,000元徐雲光洪龍傑簡金柱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至帳戶1陳有建(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致電予陳有建,佯裝為影城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誤設高階會員等級,將遭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有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①4萬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陸文華(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致電予陸文華,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遭駭,誤設為優惠名單,如不參加優惠內容,需配合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陸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①4萬9,967元②4萬9,96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之一:(附表一被害人受騙經過之證據與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與出處1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劉哲銘受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164號卷第141至143頁)。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第7164號卷第15頁)。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7164號卷第17頁)。⒋被害人劉哲銘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7164號卷第161頁)。⒌被害人劉哲銘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字第7164號卷第161至167頁)。2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魏崇恩受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7164號卷第177、178頁)。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7164號卷第17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第7148號卷第174頁)。⒋被害人魏崇恩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見他第7148號卷第179頁)。⒌被害人魏崇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他第7148號卷第179頁)。⒍被害人魏崇恩提供之網購網址及註冊之信箱(見他第7148號卷第180頁)。3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蕭惠蘭受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蕭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第7164號卷第181至183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7164號卷第19頁)。⒊被害人蕭惠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7164號卷第232至236頁)⒋被害人蕭惠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7164號卷第244頁)。4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蘇鼎鈞受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蘇鼎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第7164號卷第222至228頁)。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7164卷第21頁)。⒊告訴人蘇鼎鈞提供之112年7月1日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7164卷第188至194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第7164卷第196頁)5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林宇慶受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宇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第7164卷第267至269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7164卷第19頁)。⒊告訴人林宇慶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見他字7164卷第271、273頁)。⒋告訴人林宇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他字7164卷第273頁)6附表一編號6(即告訴人郭枷琳受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枷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7164號卷第277至283頁)。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7164號卷第19頁)。⒊告訴人郭枷琳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見他字7164號卷第303頁)。⒋告訴人郭枷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他字7164號卷第303頁)。⒌告訴人郭枷琳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與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7164號卷第305頁)。附表三之二:(附表二被害人受騙經過之證據與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與出處1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陳有建受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有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55216號卷第333至337頁)。⒉告訴人陳有建提供之通話紀錄(見偵字第55216號卷第345頁)。⒊告訴人陳有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字第55216號卷第345頁)。2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陸文華受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陸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55217號卷第353至355頁)。⒉告訴人陸文華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7314卷第595頁)。⒊告訴人陸文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7314卷第635、637頁)。附表四之一(自被告簡金柱、徐雲光、簡仁彬所扣得):
編號品名與數量持有人扣押地點備註1現金141,200元簡金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景新停車場2OPPOA57手機1支簡金柱同上IMEI號碼: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3現金2萬7,700元簡仁彬同上4IPHONESE手機1支簡仁彬同上IMEI號碼: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5OPPORENO手機1支徐雲光同上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6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徐雲光同上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徐雲光同上8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徐雲光同上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徐雲光同上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徐雲光同上11臺灣企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徐雲光同上12現金1萬3,000元徐雲光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店303號房13AUSU筆記型電腦1台簡金柱同上14OPPOA70手機1支簡金柱同上IMEI號碼: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附表四之二(自被告洪龍傑所扣得):
編號品名與數量所有人扣押地點備註1VIVO手機1支洪龍傑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洪龍傑同上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7.84公克、1.0公克) 李星泉 同上4毒品分裝勺1枝李星泉同上5磅秤1台李星泉同上6毒品分裝袋76個李星泉同上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劉哲銘受騙部分)簡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魏崇恩受騙部分)簡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蕭惠蘭受騙部分)簡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蘇鼎鈞受騙部分)簡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林宇慶受騙部分)簡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即告訴人郭枷琳受騙部分)簡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陳有建受騙部分)簡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簡仁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陸文華受騙部分)簡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徐雲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仁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六:(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被告宣告沒收物1簡金柱①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1萬元、1萬1,200元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③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徐雲光①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5,000元、6,000元3洪龍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4簡仁彬①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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