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霖
劉緯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 律師被告 許珮蓁
林郁璇
葉漢偉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99號、112年度偵字第3497、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許佩蓁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巳○○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子○○基於參與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丑○○(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被訴部分另行為公訴不受理)、丙○○、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巳○○於000年00月間,戊○○、丑○○、丙○○於000年00月間,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巳○○並於000年00月間招募少年何○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巳○○知悉其為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又於111年11月6日,與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貝斯特旅館某房間內,招募子○○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教導子○○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巳○○另招募辰○○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教導辰○○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第42號,本案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子○○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少年林○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巳○○、子○○分別召募少年何○廷、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後,渠等並與丑○○、少年何○廷、林○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地,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嗣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5分至35分許,由少年何○廷、林○城為1組,依TELEGRAM群組「.」、「7-11打工仔」內中暱稱「kobe」即丑○○之指示,由少年何○廷把風,少年林○城出面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欲領取置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因其等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㈡、戊○○、巳○○在上址貝斯特旅館招募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教導子○○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後,於111年11月8、9日間,由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下稱上民權東路址)交付子○○工作機,戊○○、丑○○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酒吧(下稱內湖酒吧)內,教導子○○從事車手工作,渠等並與丙○○(限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指示丙○○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再由子○○一併交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子○○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㈢、巳○○在上址貝斯特旅館招募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教導辰○○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後,於111年11月8、9日間,由戊○○在上民權東路址交付辰○○工作機,戊○○、丑○○並在內湖酒吧內,教導辰○○從事車手工作,渠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由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辰○○並因而獲取8,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寅○○、辛○○、癸○○、乙○○、壬○○、庚○○、甲○○、己○○、午○○、卯○○、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巳○○、子○○、丙○○、辰○○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巳○○、子○○、丙○○、辰○○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戊○○、子○○、丙○○、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巳○○、子○○、丙○○、辰○○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子○○、丙○○、辰○○坦認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7至28、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70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70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99卷第257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70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70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99卷第221至2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99卷第223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99卷第233至234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99卷第237至239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靖伊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99卷第227至231頁)、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99卷第241至242頁)、證人即提供帳戶之人 黃文鈺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70卷第117至至120頁)、證人即提供帳戶之人 周思維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99卷第217至220頁)、證人即少年何○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97卷第153至159頁)、證人即少年林○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97卷第161至162、257至2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寅○○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對話紀錄截圖截圖、空軍一號單據(見少連偵70卷第141至144頁)、告訴人辛○○提出之空軍一號單據(見少連偵70卷第136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見少連偵70卷第155頁)、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70卷第163至164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及通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99卷第235頁)、黃文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70卷第124至130頁、偵3497第215頁)、少年何○廷、林○城遭查獲之現場、領取之包裹照片(見少連偵70卷第185至188頁)、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70卷第189頁)、被告巳○○超商無卡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99卷第47頁)、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辨影像、被告許佩蓁提領畫面(見偵13721第31頁)、165提領資料、統一南雅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見偵3497卷第55、57頁、少連偵99卷第327至329頁)、被告辰○○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紀錄、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99卷第307至325頁)、被告巳○○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少連偵70卷第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70卷第267至269頁)、被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帳號及聯絡人資訊、影片截圖(見少連偵99卷第35至45頁)、少年何○廷手機內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少連偵99卷第53至57頁)、少年林○城手機內與暱稱「許」、「3」之人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偵13721第35至46頁)、少年何○庭手機內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497第27至29頁)、丑○○手機內TELEGRAM暱稱「Coby」聯絡人資訊(見偵3497第267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70卷第171至175頁、偵3497卷第85、91至95、99至102頁)、順風順水詐欺欺團架構圖(見少連偵99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巳○○、子○○、丙○○、辰○○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僅坦認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一般洗錢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子○○對我有欠款,我聽說丑○○、巳○○有在找車手,所以我將許佩蓁介紹給丑○○、巳○○從事車手取款工作,以賺錢清償對我的債務,但許佩蓁實際工作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介紹,辰○○我也不認識,我只是依丑○○之指示發工作機給他們云云。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子○○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指示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子○○一併交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由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收取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一第375、376頁),並有前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佩蓁於偵查中結證:因為我欠戊○○錢,戊○○說要我做車手,並找人進詐欺集團,當時 吳彥志 是丑○○的車手,吳彥志被抓了,所以我去頂替吳彥志的位置,擔任丑○○的車手,吳彥志是我前女友的爸爸,所以我稱他為岳父。
111年11月6日凌晨某時,我到松山區之貝斯特旅館,巳○○、戊○○有教我車手工作。111年11月8日我和丙○○、辰○○、林○城有一起去台富便當附近,當時戊○○有下來帶我、辰○○、林○城上去6樓(即上民權東路址),丙○○在樓下等,我、辰○○、林○城上去6樓之後,現場我只有看到戊○○,由戊○○交付我、辰○○1人1支工作機和黑莓卡。111年11月9日丑○○、戊○○開車載我、林○城、辰○○、丙○○一起到內湖酒吧,丑○○、戊○○同時教我們先用工作機的帳號下載飛機軟體,改名稱為「1、2、3號」,叫我們斷點要做好,並教我們1、2、3號的工作內容為何,當時我們在酒吧待了約1個小時等語(見偵3497卷第135至149、237至2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結證:子○○有問我說要不要賺比較多錢的工作,我答應子○○,子○○就帶我到松山區某旅館,我跟子○○進去旅館內面試,丙○○在外面等,我跟子○○進去旅館之後有1名男子及1名女子,該男子TELEGRAM暱稱是「 楊冪 」,之後戊○○有帶他的朋友來,「楊冪」有教我們做詐欺大概的工作內容,但是還沒有決定擔任的角色,這條線是戊○○介紹給子○○,子○○再找我去。面試完後約2個禮拜,他們通知子○○要去他們位於內湖的據點,就是在台富便當附近的大樓(即上民權東路址),子○○騎機車載丙○○,我自己騎另台機車載林○城,丙○○一樣在樓下等,戊○○有下來帶我跟子○○、林○城上樓,上樓後戊○○拿出手機給我、子○○及各1張卡。我拿到工作機後戊○○叫我們到內湖酒吧,戊○○及丑○○一起載我、林○城、子○○、丙○○過去,到內湖酒吧後,丑○○就教我們怎麼做車手及如何做斷點,還教我、子○○、林○城使用飛機軟體及如何加好友,並叫我們把暱稱改成1號2號3號等語(見偵13721第69至72頁),2人所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許佩蓁確係由被告戊○○、巳○○於111年11月6日,在上址貝斯特旅館某房間內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2人當場亦教導被告子○○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嗣於111年11月8、9日間,被告戊○○先在上民權東路址交付被告子○○、辰○○各1支工作機後,旋與被告丑○○搭載被告子○○、辰○○、丙○○及少年林○城至內湖酒吧,並在該酒吧內,具體教導被告子○○、辰○○及少年林○城如何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3.被告戊○○固以上詞辯稱其非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部分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許佩蓁係經由其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渠與被告辰○○均由其發給工作機並教導如何從事本案之車手工作,業據渠等證述綦詳如前,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除自承曾在上址貝斯特旅館有招募被告許佩蓁外,亦自承其當場亦有教導被告許佩蓁從事車手之工作,並於111年11月8、9日在上民權東路址及內湖酒吧內,亦教導被告許佩蓁從事車手工作,被告辰○○及少年林○城均同時在場等情(見金訴卷一第374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辰○○所證前情,實無二致,復參諸卷附少年林○城經查扣之手機內與暱稱「許」之人(即被告許佩蓁)之對話紀錄,少年林○城向被告許佩蓁詢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被告許佩蓁與「Coco」(即丑○○)通話後,經丑○○向被告許佩蓁稱:「你給左輪(即被告戊○○)他們安排吧因為那組就是我說的要新組起來的線但是你跟你岳父這邊是不同條線不同條老闆」,被告許佩蓁則回稱:「了解那我岳父那邊的如果我朋友有興趣能可以嗎」,並將該對話紀錄截圖傳給少年林○城(見偵13721第35至46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佩蓁指證被告戊○○為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其係經被告戊○○招募及教導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等節,確為本案實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又改口否認,辯稱上情云云,自無可取。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被告戊○○招募被告許佩蓁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於上述時、地交付被告子○○、辰○○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工作機,並教導被告許佩蓁、辰○○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以
1、2、3號車手傳遞提領之詐欺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渠所為顯係遂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部分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已參與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戊○○應就渠所參與犯行與其餘共同正犯一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巳○○、子○○、丙○○、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戊○○、巳○○、子○○、丙○○、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子○○、丙○○、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本案被告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所招募之犯罪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2罪間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戊○○、子○○、丙○○、辰○○係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戊○○、子○○、丙○○、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係以如附表三編號2、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各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戊○○、丙○○、辰○○尚無其他涉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被告子○○雖已有因收取被害人 李善 、 邱素女 、 廖國卿 遭詐欺款項之收水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2294、5978、12638、177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263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35520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29至50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見偵3497第167至186頁)在卷可考,惟被告子○○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均係於000年0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為「NT」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所犯,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110年12月13日,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與本案之共犯亦不相同,是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開前案所參與者並非同一,依前開說明,被告戊○○、子○○、丙○○、辰○○分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渠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2.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被告子○○;被告子○○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少年林○城。
3.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惟此罪名本院業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子○○(見金訴卷二第1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補充。
6.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辰○○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巳○○、子○○、丑○○、少年何○廷、林○城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巳○○、子○○、丑○○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巳○○、子○○、丙○○、丑○○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戊○○、巳○○、辰○○、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辰○○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辰○○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戊○○、巳○○、子○○、丙○○、辰○○所犯如上述㈡、3至7所示之罪,均非僅侵害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戊○○就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9名告訴人受害,被告巳○○就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11名告訴人受害,被告子○○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5名告訴人受害,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分別有2名告訴人受害,被告辰○○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6名告訴人受害,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其法定刑之判斷仍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括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子○○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巳○○為00年00月00日生,渠
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渠等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共犯何○廷、林○城分別為94年5月、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少連偵70卷第211、209頁)。
⑵被告子○○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林○城就讀高中,尚未成年等語(
見偵3497卷第136頁),足見渠對與少年林○城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行,有所知悉,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子○○招募少年林○城部分,應於量刑時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此敘明。
⑶被告巳○○雖不否認招募少年何○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辯稱渠不知悉何○廷未成年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70頁),復觀證人即少年何○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及IG上PO文說想找工作,有1個叫 陳博政 的人用IG打給我,說有工作,報酬1天1,000至2,000元,之後他再介紹巳○○給我,巳○○則再請他老闆 劉奕 均跟我介紹工作內容, 劉奕均 面試我時,有要求我要提供身分證,我於111年10月中旬開始領包裹,於10月底11月初劉奕均被抓後,改由巳○○發薪水給我等語(見偵3497卷第153至159頁),固見劉奕均應知悉少年何○廷並未成年,惟被告巳○○既未曾向少年何○廷索取個人資料,且於本案發生時,少年何○廷已年滿17歲,自其外貌尚難輕易辨別是否已成年,是認被告巳○○所辯上情,非全無可信,準此,對被告巳○○尚難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
⑴本案被告巳○○、子○○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子○○與告訴人辛○○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辛○○願宥恕被告子○○本案刑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參,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因經警方扣案,告訴人辛○○無實際發生損害,衡情被告巳○○、子○○此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子○○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本案被告丙○○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渠自始坦認犯行,且於得告訴人乙○○、壬○○同意後,已分別賠償其等10,987元、11,000元,匯入其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見金訴卷二第83至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卷二第87、119頁)、轉帳截圖(見金訴卷二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丙○○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戊○○、巳○○、子○○、丙○○、辰○○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戊○○所為之招募車手、教導詐欺工作,被告巳○○所為之招募車手,被告子○○所為之招募收簿手亦親自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丙○○、辰○○所為之提領詐欺款項,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再衡以各該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階層及分工角色,被告戊○○從事教導新進車手從事詐欺工作,被告巳○○專職招募他人進入組織,渠等之地位顯較主要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之被告子○○、丙○○、辰○○為高;兼衡被告子○○、丙○○、辰○○犯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被告子○○、丙○○、辰○○並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相符,又被告子○○就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巳○○與告訴人己○○、午○○達成調解、被告辰○○與告訴人己○○、未○○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午○○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3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二第75至76頁)、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二第145至146頁)、本院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證;暨被告戊○○ 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弟、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115頁);被告巳○○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汽車業務,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115頁);被告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配偶、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29頁);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29頁);被告辰○○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有6個兄弟姐妹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戊○○、巳○○、子○○、丙○○、辰○○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保安處分: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戊○○、子○○、丙○○、辰○○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㈧、緩刑宣告: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一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乙○○、壬○○之損害,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之物,分别為被告戊○○、巳○○所有,係供渠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共犯聯絡使用,據渠等自承在卷(見金訴卷二第108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五編號1、2、4至7、9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從事本案詐欺車手工作共計取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被告丙○○則未取得報酬,被告辰○○共計取得報酬8,000元,據被告子○○、辰○○自承在卷(見金訴卷一第20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子○○、辰○○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8,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辰○○雖與告訴人己○○、未○○、午○○達成調解、和解,然均尚未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實際履行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就被告辰○○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辰○○如已支付賠償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己○○、未○○、午○○之款項,即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另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戊○○、巳○○、丙○○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渠等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巳○○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少年何○廷、子○○、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巳○○因涉嫌從事收取被害人 廖述民 、 楊森 合遭詐欺款項之收水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27088、26448、2708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第1844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51至57頁、金訴卷第51至57頁),觀被告巳○○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組織之犯罪手段亦相仿,被告巳○○並自承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一第77至78頁、少連偵70卷第259至262頁),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被告巳○○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12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金訴卷一第5頁),是被告巳○○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巳○○本案招募雖有少年何○廷、被告子○○、辰○○共3人,惟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故不論其是否招募多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陸續招募少年何○廷、被告子○○、辰○○3人加入該組織,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係就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在上址貝斯特旅館某房間內,亦招募被告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辰○○是許佩蓁介紹加入,我沒有招募他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佩蓁就自己經被告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業證稱綦詳如前,惟就被告辰○○加入本案集團之經過,其於偵查中僅係證稱:我至貝斯特旅館當日,辰○○也在場,房間內有巳○○及他的女友,之後戊○○才帶著我不認識的1男1女到場等語(見偵3497卷第263至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是戊○○先介紹許佩蓁去做這條線,許佩蓁再找我去,在旅館內是巳○○面試等語(見偵13721第69至72頁),足見被告戊○○前揭所辯,難認全無可取,至被告辰○○經被告巳○○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戊○○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被告辰○○工作機及教導其從事詐欺車手工作,雖據證明如前,惟尚難以此證明渠有招募被告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前揭經論罪之招募被告許佩蓁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巳○○、許佩蓁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復由少年何○廷、林○城依被告丑○○之指示前往領取,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難認此犯行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巳○○、許佩蓁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丑○○、巳○○、子○○、少年何○廷、林○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9日間,由戊○○在上民權東路址交付少年林○城工作機後,戊○○、丑○○並在上民權東路址及內湖酒吧內,教導少年林○城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復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地,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至指定地點,嗣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5分至35分許,由少年何○廷、林○城為1組,依TELEGRAM群組「.」、「7-11打工仔」內中暱稱「kobe」即丑○○之指示,由少年何○廷把風,少年林○城出面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欲領取置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何○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林○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少年何○廷、林○城遭查獲之現場、領取之包裹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巳○○超商無卡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教過少年林○城從事詐欺工作等語。經查:
㈠、前述被告巳○○、子○○、丑○○、少年何○廷、林○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前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
㈡、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於111年11月8、9日間,先在上民權東路址交付少年林○城工作機後,並在上民權東路址及內湖酒吧內,教導少年林○城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乙節,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佩蓁、辰○○於偵查中結證如前,惟查,證人即少年林○城於偵查中證稱:子○○介紹我加入集團後,我們有先到台富便當旁邊大樓之6樓(即上民權東路址),有人下樓帶我們,上樓後我有看到對方給子○○、辰○○1人1台工作機及黑莓卡,但是我沒有拿到工作機,因為我的工作不需要用到手機,我只需要去收簿子就好,之後約好要到酒吧討論車手的工作,我也有去。到酒吧後後,開BMW的男性(即戊○○)及情侶中的男性(即丑○○)有教子○○如何吐卡、如何使用TELEGRAM及加好友,我有聽到他們有談到領款不要到三重,因為那邊有警察的程式「天眼」,當下有些人就將TELEGRAM暱稱改成「1號」、「2號」、「3號」,但我後來也不是做車手的工作。我加入TELEGRAM群組之後主要都是何○廷在教我等語(見偵3497卷第161至162頁、偵3497卷第257至25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佩蓁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城在台富便當附近的大樓有先拿到工作機及黑莓卡,但是到了酒吧後,丑○○說 林偉城 是做收包袠的工作,不需要拿工作機及黑莓卡,所以就將林○城的工作機及黑莓卡收回去等語(見偵3497卷第264頁),足見少年林○城嗣後實際從事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之工作,並無使用集團所發給之工作機,且少年林○城已證稱其於前揭時、地領包裹之行為,實均為少年何○廷所教,與其在內湖酒吧內所聽聞被告戊○○、丑○○教導之詐欺車手工作內容無關,則縱少年林○城有於內湖酒吧,在場聽聞被告戊○○教導被告子○○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戊○○有與被告巳○○、子○○、丑○○、少年何○廷、林○城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就遂行上述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王凌亞、江佩蓉、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寄送(放置)時間/地點寄送之帳戶1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3時許,以電話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須提供帳戶作人別確認云云。111年11月17日,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寄送右列帳戶,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卡號000000000000號)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因款項匯錯帳號,須提供帳戶解除凍結之款項云云。111年11月17日9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寄送右列帳戶,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附表二:(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領款時間、金額、地點1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8時許,以在旋轉拍賣留言、LINE及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9日19時51分18秒49,988元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鈺)子○○於111年11月19日20時1分6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豐門市,提領97,000元111年11月19日19時53分34秒46,986元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9日21時7分56秒10,987元丙○○於111年11月19日21時57分47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南雅門市,提領22,000元,旋交給被告子○○3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9日21時9分56秒11,012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附表三:(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領款時間、金額、地點1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7時1分前某時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6日18時59分10秒23,105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6日①19時9分15秒提領2萬元、②19時10分1秒提領3,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以電話假冒為民宿人員,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6日19時32分41秒29,989元111年11月16日①19時35分53秒提領2萬元、②19時36分23秒提領1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111年11月16日19時41分10秒15,985元111年11月16日19時44分48秒提領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起訴書贅載另於同日19時45分提領1萬元、19時46分提領1萬元、19時46分提領6,000元)3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6日19時11分53秒49,91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思維)111年11月16日①19時13分12秒提領2萬元、②19時13分48秒提領2萬元、③19時14分24秒提領4,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④19時18分7秒提領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台門市)(起訴書贅載另於同日19時19分提領2萬元、19時19分46秒提領1萬元)4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6日19時30分57秒22,987元111年11月16日①19時37分33秒提領2萬元、②19時48分57秒提領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5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6日20時17分0秒3,015元111年11月16日①20時22分23秒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11年11月17日②0時44分39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贅載另於111年11月17日0時45分提領2萬元、0時46分提領2萬元、0時46分提領2萬元)6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0時2分許,以電話佯稱旋轉拍賣客服須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7日1時4分57秒9,987元111年11月17日1時9分51秒(起訴書誤載為0時9分)提領1萬元(起訴書贅載另於同日0時14分提領7,000元)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佩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柒月。許佩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許佩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佩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佩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咖啡包87包戊○○2K盤1個戊○○3Iphone14pro1支戊○○4IphoneX1支戊○○5Iphone111支戊○○6IphoneX1支戊○○7Iphone61支戊○○8Iphone141支巳○○9Iphone131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