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93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不再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被告於起訴之同時聲請強制戒治,因此於93年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志嘉猶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下午
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0年6月7日下午
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處查獲,經其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志嘉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經查:被告陳志嘉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在友人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然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擷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855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155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
1紙附卷可稽。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及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用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檢驗之濃度非低,足證被告辯稱委無足採,因此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警醒,戒毒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依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陳志嘉該次經警採擷之尿液送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被告陳志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此部份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