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97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0,539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87年7月23日所簽發本票乙紙,金額600,000元,本票簽發人為公司負責人 白獲瑞 先生,是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尚有負責人及公司章),以供向相對人銷貨予大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腳公司)時,貨款請求擔保之用。且相對人並未提出銷貨單據、接受訂單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證據,以證明與大腳公司、白獲瑞先生或抗告人間有交易行為發生。相對人亦未能提出請款明細等證據,抗告人因此未能據以確認相對人主張積欠貨款20,539元部分是否屬實,股東是否有積欠相對人餘款等情。又本件票據付款提示日為90年11月5日,其追討期已過法律保護3年之久,抗告人主張時效消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有所爭執,復就與相對人是否交易及欠款金額是否正確提出抗辯,其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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