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五號聲請人 朱育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宏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之網路言論係為防衛自身名譽,並無侵害名譽之故意,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為適法言論,乃原第二審判決認係侵權行為,自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六五六號解釋所揭示「真實」、「惡意」原則不符,且命伊在網頁刊載道歉啟事,亦屬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不表意自由、人性尊嚴,更涉及自我羞辱,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兩造在警局和解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可證伊並無侵害之故意,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下稱桃園地院第一一五四號判決)亦可證伊係為防衛自身名譽,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亦有違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痞客邦(PIXNET)網站部落格上多次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三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自承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已錄製兩造在警局和解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復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連同於前訴訟確定後始作成之桃園地院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均非第三審程序所得斟酌,是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亦無可採。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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