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碧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共同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5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2年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1日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⑴觀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共同詐欺罪案件相較,二罪罪質關聯性相當薄弱,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性質亦迥然有別。⑵又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係初犯且未肇事,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犯後自始對於公共危險罪犯行坦承不諱,尚堪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節或所侵害之公益及惡性,並非過鉅,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⑶再者,受刑人復無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具體事證,亦未再犯詐欺取財案件,足認已收緩刑之預期效果,且無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認顯見受刑人毫不珍惜前案詐欺緩刑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謂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仍於緩刑中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為據(本院按:聲請理由第四段所據法條原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1款』,然該條項並無第
1款,顯為誤膳,應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誤載。),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有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即認定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