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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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胡邑蓮胡五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有關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德慶 於民國94年8月15日為就讀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就學期間實際動用10筆貸款,金額共計299,316元,並約定自借款人退伍日滿1年後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1.83%加
1%,即年息2.83%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鍾德慶於應還日即103年6月8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71,81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借據第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就學貸款公告借款利率網頁、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鍾德慶總計尚積欠原告271,
81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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