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 王春發 」應更正為「 賴春發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春發代為製作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已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其犯罪動機係為求入臺非法打工,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春發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均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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