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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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真
潘基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秀真與被告兼告訴人潘基正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兼告訴人潘基正於民國101年7月1日
16時許自外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時,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張秀真發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張秀真及潘基正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兼告訴人張秀真受有頭暈、頭痛、右臉紅腫壓痛、肚臍周圍肚皮壓痛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潘基正受有後頸部擦傷12x0.5公分、右前臂擦傷2.5x0.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潘基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秀真、潘基正分別因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秀真、潘基正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秀真、潘基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97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