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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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吳政鴻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220號房)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其前開租屋處,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毒品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3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吳政鴻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揭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尚未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驗尿報告附卷可參,是本件之起訴事實與本院上開101年度審訴字第3096號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本件於101年1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件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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