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慶賢與 王素芬 同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外包商工人,渠等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公司廠區內Y552工作區發生口角爭執,周慶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朝王素芬頭部毆打2次,致王素芬受有輕微腦震盪及枕部皮下約2×2公分血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1年7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1紙;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告訴人王素芬病歷影本1份;㈤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1年9月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
三、核被告周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素芬頭部2次之行為,實施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雙方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易要紀錄1紙可參;復衡酌被告前除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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