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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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2次以「幹」、「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係因酒後失態方始觸犯本罪,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