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具狀對相對人甲○○(聲請狀誤
載為 陳奕隆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於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離婚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因無資力,又無謀生能力,無力繳納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顯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次,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扶養費反訴訴訟,業經本
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因無資力,無法力支出反訴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度並無所得收入,且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九四一○二六四四五號函暨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確無資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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