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五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二七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採尿前約二十四小時以及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二十四時許,均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十五鄰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繼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以及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二十時許,亦均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四時、同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級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認罪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嗎啡陽性反應,均各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第六四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同署九十二年毒偵第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此外,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附上開第六四0號偵卷第二二頁,內有載明被告曾受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二七號之不起訴處分)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以為證,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上開第六四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曾有施用始為事實,先前否認係因害怕被判刑等情(本院卷第五一頁),且有前開驗尿結果,足為明證,是其先前之否認,要為畏罪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以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各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相近,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予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個別、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五年內復為此二件犯行,均各為累犯,均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早先即有麻藥前科,先前亦經觀察、勒戒二次,惟仍未見收矯治之效,此次又各為連續施用不同毒品之犯行,顯有嚴厲制裁以求徹底根除之必要,然被告犯後自警詢伊始即坦承大部分犯行,縱有畏罪卸責部分,亦在本院審理時即悔改坦承,足見其確有悔意向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堪稱允當,被告亦表甘服,爰從其所請,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法定應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