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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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呂靜蕊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呂靜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呂靜蕊明知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已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其宜蘭縣○○鎮○○路住○○○○○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礁溪鄉杏和醫院。惟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鄉○○路○段○○○號天隆飯店前,自行不慎倒地後受傷,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抽取其血液實施生化檢驗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現場車損及道路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鄉○○路○段○○○號天隆飯店前,因煞車不慎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抽取血液檢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喝任何酒類,也沒有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固於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鄉○○路○段○○○號天隆飯店前,不慎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抽取其血液檢驗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現場車損及道路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當日對被告抽血後,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檢驗結果發現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等情,固有該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細繹檢驗報告內容載明「檢驗原理採酵素法,僅限於醫療診斷使用」等語,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9070號函記載:「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明確表示一般醫院使用生化儀器,所採用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方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縱驗得「酒精(乙醇)陽性反應」仍必須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始能精準測得血液酒精濃度之數值。準此,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所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得否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憑據,並非無疑。
(三)再者,本院於107年8月30日函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提供被告當時驗血之檢體,以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鑑定之,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9月12日函覆本院稱:「函詢提供檢體參辦,依據本院制定檢體保存期限作業流程,此病患檢驗為特殊生化,屬酒精為易揮發,故檢體只能保存7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本件已無從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複驗,以得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曾食用添加一點藥酒之燉雞湯,且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告酒精濃度偽陽性可能性不高,被告亦係自摔造成受傷,道路上並無任何物品或坑洞,並非外力所致,認被告涉犯酒後騎車事證明確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查:
⒈被告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07年5月13日中午11時左右
,我燉地瓜雞肉湯有添加一點藥酒」等語(見警詢筆錄第
4頁)。然被告係於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騎車行○○○鄉○○路○段○○○號天隆飯店前,不慎摔倒受傷,經救護車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送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該院並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開立抽血檢驗單為被告進行抽血酒測,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3頁)。則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中午食用添有一點藥酒之燉雞湯,縱其新陳代謝能力甚差,衡情亦不至於遲至107年5月15日晚間6時7分許抽血檢測時,仍可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之可能。
⒉另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騎乘
機車接近肇事路口前,煞車燈亮起,機車左右搖晃幾下後摔跌,該車道地上並未見任何物品或坑洞等情,惟被告於自摔前駕駛情形確實無蛇行或搖晃等行車不穩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錄光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依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27頁),被告經救護車送抵醫院救治期間,意識狀態均係清楚,還能主訴「左手疑似骨折、左腳踝擦傷、頸椎無疼痛」等內容,到院後坐推車、意識清楚(此見病歷記載「Cons:clear」),並主訴「剛才騎機車自摔,左手肘紅腫疼痛,左腳踝擦傷」等情;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潘柏恩 到庭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現場時,被告已先送醫院,有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拍到被告自摔畫面,之後繪製現場圖,大約2、30分鐘後再趕到陽明醫院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當時在急診室進行好幾次呼氣酒精測試,被告當時是清醒的,但是肺部一直感覺很痛,氣不足無法吹測,試了好幾次無法成功,才請護士抽血,然後我就先行離開了。(問:你剛才提到有問被告發生經過,或請其做呼氣酒精測時,有無聞到被告有酒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雖因行車不穩而自摔,惟車禍發生前行車狀況均屬正常,車禍發生後於急診途中、到院治療等期間意識皆為清楚,並能陳述車禍發生原因及其身體受傷、疼痛部位,且警員潘柏恩到醫院詢問被告,並對被告施以數次呼氣酒精測試時,均未聞到被告有酒味等事實。復參酌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1日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依據文獻報導,一般人因飲酒或食用酒精食品,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
0mg/dl,其神智意識狀況及舉止為:噁心、嘔吐、視覺模糊,顯著的無法正常行走或容易摔倒,活動能力及協調能力明顯降低,無法正常行走(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被告在病歷上均多次明顯記載未有飲酒史,本件車禍發生前,尚可獨自○○○鎮○○路住處騎車○○○鄉○○路○段○○○號天隆飯店,暨車禍發生前行車狀況尚屬正常,車禍發生後意識狀況及舉措,身上並無酒味等情,在在均與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之一般人可能有的神智意識狀況及舉止不相符合,實難憑被告騎車自摔乙事逕認,被告騎車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
⒊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1日鑑定報告固以依文獻
報導,被告乙醇檢驗結果濃度達250mg/dl,且被告所受傷勢等情節研判,偽陽性之可能性甚低等語。惟同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8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907
0號函既認,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再衡以被告前未有任何飲酒史,亦無公共危險前科,且車禍事故前騎車狀態、車禍送醫期間及就診時之意識及舉措,均難認被告有已因飲酒致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等情況,故本件猶不能排除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測出之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有受到其他因素影響,致其檢驗結果並不精確,實則並未達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百分之0.05之可能性,故不得僅以該檢驗報告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憑證據,本院認於評價推論上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起訴情事為真實之確信,揆諸首揭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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