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瑞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瑞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達成和解後,迄未履行賠償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
償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90號被告姚瑞特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瑞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向 鍾芷蘭 、 郭志明 佯稱可代為投資期貨,加入Kpower投資方案,方案規則為:首次加入投資1球單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3球單位24.5萬元,以43格表單排列投資者之加入順序,再依投資者排位順序領錢獲利,愈早加入則可愈早獲利云云,致其2人陷於錯誤,鍾芷蘭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姚瑞特指定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郭志明則於105年2月19日匯款31萬5000元至姚瑞特指定之不詳帳戶,姚瑞特則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本票予鍾芷蘭、金額31萬5000元本票予郭志明為據。詎姚瑞特收受款項後,未依約支付獲利及歸還本金,鍾芷蘭、郭志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芷蘭、郭志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瑞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5年2月間向告訴人鍾芷蘭、郭志明推薦投資上開Kower投資方案,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鍾芷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郭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靖雅 於偵查中之證述伊當時為被告女朋友,被告有向告訴人鍾芷蘭、郭志明施用詐術、收取款項之事實。5告訴人鍾芷蘭、郭志明簽署之公開說明書、專業顧問聘請書、富育資產合作約、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保密合約書及投資KPOWER相關文件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事實。6告訴人鍾芷蘭105年2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本票5張被告詐得告訴人鍾芷蘭123萬3000元、郭志明30萬5000元之事實。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80號佐證被告多次以相似詐術詐騙被害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付款方式1105.1.073萬8000元現金交付2105.2.1510萬5000元同上3105.2.1740萬元匯款至姚瑞特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戶4105.2.1724萬5000元現金交付5105.2.2424萬5000元同上6105.3.0920萬元同上共計12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