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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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育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竊物品照片」、「被告許育慈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同年9月28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黃至暉 於109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分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於109年9月28日當庭簽立和解書1紙交予告訴代理人收執,且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7頁),又參以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小康,從事教職,於105至106年間曾在醫院動過腦部手術、易精神恍惚)、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價值共214元),固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以5,000元調解成立。如被告嗣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物(價值1,482元),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物品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商品品項數量售價(新臺幣)1農鮮礦岩檸檬水壹瓶49元2MadamJan's豆漿優格壹瓶165元合計:214元附表二:
編號商品品項數量售價(新臺幣)1雪印北海道100乾酪棒(原味)壹組139元2雪印北海道100乾酪棒(煙燻風味)壹組139元3Aiimgo煙燻辮子乳酪壹個230元4安家低脂切片壹個151元5幸福米穀可可杏仁麥壹包299元6UHA味覺糖壹包105元7SARGENTO蒙佐力拉乾酪條141G壹包230元8TARAMI果凍飲便利包(水蜜桃)150G壹包65元9魔超越能量碳酸飲料壹瓶59元10YAKULTYAKULT優格碳酸飲料300ML壹瓶65元合計:1,482元附表三:
許育慈應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前給付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新臺幣伍仟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09號被告許育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SOGO百貨」地下3樓之「City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農鮮礦岩檸檬水、MadamJan's豆漿優格各1瓶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盜得逞。
㈡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前揭超市內,徒手竊取店
內架上陳列販售之雪印北海道100乾酪棒(原味)、雪印北海道100乾酪棒(煙燻風味)、Aiimgo煙燻辮子乳酪、安家低肢切片、幸福米穀可可杏仁麥、UHA味覺糖、SARGENTO蒙佐力拉乾酪條141G、TARAMI果凍飲便利包各1包、魔超越能量碳酸飲料與YAKULTYAKULT優格碳酸飲料各1瓶等物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主任 黃志暉 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育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未經結帳即將超市內商品帶離之事實。2證人黃志暉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4「CitySuper超市」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農鮮礦岩檸檬水、MadamJan's豆漿優格各1瓶,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