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孝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任何演唱會門票,也無管道可順利購得,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某時起,在韓團「GOT7」之臉書粉絲社
群「GOT7xTAIWAN」以帳號「YangYangLu」或「LuYangYang」名義,假意兜售韓團「GOT7」演唱會門票,俟 吳愛宣 透過MESSENGER私訊與其聯絡、洽談交易後,誤認邱孝昇能代為買到演唱會門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月22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不知情之 楊筱薇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同時邱孝昇又以LINE帳號化名「怡寶」,向欲購買另場演唱會門票之楊筱薇佯稱可出售VIP門票,惟須先幫忙其面交門票現款予其他網友,楊筱薇乃誤信為真,於109年1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7,000元,而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將所得現金悉數交給邱孝昇,使邱孝昇藉此三角詐欺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邱孝昇始終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且失聯,吳愛宣始悉受騙。
㈡於109年1月22日某時起,在韓團「GOT7」之臉書粉絲社群「G
OT7xTAIWAN」以帳號「YangYangLu」或「LuYangYang」名義,假意兜售韓團「GOT7」演唱會門票,俟 黃晴華 透過MESSENGER私訊與其聯絡、洽談交易後,誤認邱孝昇能代為買到演唱會門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楊筱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同時邱孝昇又以LINE帳號化名「怡寶」,向欲購買另場演唱會門票之楊筱薇佯稱可出售VIP門票,惟須先幫忙其面交門票現款予其他網友,楊筱薇乃誤信為真,於109年1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邱孝昇指定之網購賣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楊筱薇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將所得現金悉數交給邱孝昇」,應予更正),使邱孝昇藉此三角詐欺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邱孝昇始終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且失聯,黃晴華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愛宣、黃晴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孝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愛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晴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㈣證人楊筱薇之證述。
㈤告訴人吳愛宣之匯款紀錄、LINE通訊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告訴人黃晴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證人楊筱薇與被告間LINE私訊截圖、其提領現金之ATM翻拍照片等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於106年間起已不斷使用相同模式,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而騙取他人財物得手,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犯手法、罪質相近之本案,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吳愛宣,致告訴人吳愛宣之損害未獲填補,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晴華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0、131頁),參以告訴人黃晴華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較輕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原業家教,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詐得告訴人黃晴華款項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晴華以7,000元成立調解,俱如前揭,告訴人黃晴華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黃晴華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晴華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詐得告訴人吳愛宣款項7,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吳愛
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吳愛宣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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