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彬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逕予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業務,行經路口應注意前方
狀況並減速慢行,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行經路口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所屬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可按;被告與告訴人亦達成調解惟未履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危害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請移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62號被告林嘉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彬於民國108年4月10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11巷,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30分許,途經武成街11巷與武成街11巷36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應注意前方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行經路口,適楊 蔡錦鳳 騎乘腳踏車沿武成街11巷36弄由西往東行駛,林嘉彬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楊蔡錦鳳 人車倒地,受有右眼全層鞏膜裂傷、右眼部分角膜裂傷、右側腳外踝骨折,且右眼經治療後仍為無光覺等傷害。
二、案經楊蔡錦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逆向騎乘機車與騎腳踏車之告訴人楊蔡錦鳳發生碰撞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蔡錦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逆向行駛發生碰撞之經過。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告訴人受有受有右眼全層鞏膜裂傷、右眼部分角膜裂傷、右側腳外踝骨折等傷害,且告訴人之右眼經治療後仍為無光覺之重傷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8.5.29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