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欽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欽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13時許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營業處所內,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現金400元,係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獲利,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商標權人數量1吊飾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155件2紙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162件3吊飾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1件4紙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9件共計387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82號被告吳欽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欽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圖樣,係德商阿迪達司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吊飾、紙盒等商品,未經上揭公司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臉書購入之上開商標商品,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取得上開商品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營業處所,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放入其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顧客以每次投幣10元或保證夾取150元之代價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以此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109年4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385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欽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復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385件扣案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385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司公司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