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9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並補正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且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該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96,08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表明附表所列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5,650元,並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毛彥程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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