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臨22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不包括564-2、566地號土地兩筆,而兩造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訂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293萬元未分算土地、建物之個別價值,是不能逕以該價金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系爭建物之契稅單上記載有「移轉價格-16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4,000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3日所簽定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臨22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名義人返還變更為原告名義。又兩造間於民國97年6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564-2,地目:建,面積:1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566,地目:建,面積:415㎡,權利範圍:1,133/10,000。建物標示:(含增建全部)台北市○○區○○○路○段臨22號,一層:57㎡,二層:57㎡,權利範圍:全部,合計:114㎡即34.49坪」,並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叁萬元整」,足認抗告人指稱該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未分算土地、建物之個別價值為真。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裁定。
三、然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建物之97年度契稅繳款書,惟該建物契稅標準現值,僅係核課稅額之標準,尚不足以反應該建物之客觀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開建物之鑑價報告,再以建物鑑定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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