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徐祥譯 相對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取得新北地方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被告隨時可能持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巷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