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01、44841、48999、72269、72688、747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112年度偵字第81829號;112年度偵字第7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齊暮文」(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玉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欄所示之證據。
㈣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日數業字第1120052118號函暨檢附申請書資料、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906號函暨檢附申請書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以償還自己的賭債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70685號卷第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100,000元(現經銀行警示凍結),為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之報酬,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70685號卷第7頁),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見如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47號、113年度偵字第
1308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內容,併辦意旨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2時01分、12時35分提領100萬元、3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是就上開被害人部分,被告之行為已由低度之幫助改變為正犯參與提領行為,難認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示犯行與本案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宜檢智和113偵2818字第113900888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案號1 鄭榮華 (提告)112年2月7日起假投資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100萬元華南帳戶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1號2 黃莉里 (提告)111年12月30日起假投資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25萬元同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3 柳吳秀瓶 (未提告)112年2月9日起假投資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33萬2,000元同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99號4 林殷緒 (提告)112年2月4日起假投資112年2月14日9時33分許3萬元同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69號5 廖旗萱 (提告)112年2月1日起假投資112年2月13日12時15分許6萬元同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88號6 鄭嘉臻 (提告)112年1月3日起假投資112年2月14日9時26分許25萬元同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8號7 陳彥鐘 (提告)112年2月13日起假投資①112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②112年2月13日13時17分許①15萬元②15萬元同上訊軟體對話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8 陳祥銘 (提告)112年1月某日假投資112年2月13日11時21分許5萬元同上LINE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某詐欺APP網站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9號9 李柏賢 (提告)112年2月10日起假投資①112年2月13日15時18分許②112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同上LINE對話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5號10 丁寧鳳 (提告)111年12月31日起假投資112年2月13日12時16分許11萬元同上LINE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附表二:
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案號1 宋芝羽 (提告)112年2月1日假投資112年2月14日10時許20萬元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47號2 陳信吉 (提告)000年00月間假投資112年2月14日9時35分許20萬元同上LINE對話截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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