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宇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俊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數日內某時,以社群軟體Grindr帳號設定暱稱為「三重約家頂樓可幫打或需要現密我」等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而公開兜售毒品。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毒品交易訊息,與林俊宇聯繫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林俊宇遂依約於112年7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國小附近,欲與喬裝員警交易,隨即為員警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約0.7572公克)、Redmi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俊宇、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148至150頁;本院卷第98、129頁),並有新莊分局頭前所員警111年7月2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覧表各1份、逮捕現場照片2幀、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被告Grindr個人頁面擷圖3幀、員警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15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至49、60至62、86至88、9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並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Redmi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1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要從中賺取利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透過Grindr暱稱張貼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5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且刑度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等犯罪情節、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隔間架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Redmi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572公克,驗餘淨重0.752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本件犯行著手販賣時當場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表面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