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述雄(香港居民)選任辯護人杜佳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周珊旭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盧志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向 何錫彬 收取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後補充「,並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文各1枚)給何錫彬」。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向何錫彬收取46萬元、3,000元」後補
充「,並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文各1枚)給何錫彬」。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向何錫彬收取135萬4,000元」後
補充「,並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文各1枚)何錫彬」。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收據
7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收據4張、LINE聊天記錄1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述雄、盧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告訴人何錫彬收款後,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該偽造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該罪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KIS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文共2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們是以日薪計酬,每日港
幣1,000元,我們約定回香港才領薪水,目前沒有拿過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90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
款項已依指示拿至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園交付上手等語(見偵卷第8、95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末查,被告為香港居民,係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停留,是關於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自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68號被告徐述雄(香港居民)
男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住○○○○○○○區○○○○○0000○○○號碼: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盧志揚(香港居民)
男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住○○○○區○○○000○○○號碼:M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述雄、盧志揚均可知依社會常情,凡不分學經歷、專長,亦不須付出特殊勞力,即可獲取高薪之工作,極可能係犯罪相關工作:又正當合法公司,並無自海外招聘員工持觀光簽證來臺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可能,渠2人加入暱稱「KIS希」、「同花順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由徐述雄、盧志揚擔任集團內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金土 ( 阿土伯 )」、「 葉姿云 」向何錫彬謊稱投資標的,並邀請何錫彬加入「A2博股通金、旭盛國際投資客服」等群組、APP,假藉以大量資金當沖為由,致使何錫彬不疑有他而同意交付款項,遂於㈠112年7月25日8時許,由徐述雄佯裝公司之外派專員,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向何錫彬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徐述雄得手後將款項攜往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園交付與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後輾轉交回詐騙集團;㈡112年7月27日12時許,由盧志揚佯裝公司之外派專員,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向何錫彬收取46萬元、3,000元,盧志揚得手後將款項攜往不詳公園交付與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後輾轉交回詐騙集團;㈢112年7月28日8時許,由盧志揚佯裝公司之外派專員,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向何錫彬收取135萬4,000元,盧志揚得手後將款項攜往不詳公園交付與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後輾轉交回詐騙集團,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錫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述雄、盧志揚2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錫彬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收據7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KIS希」、「同花順K」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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