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瑛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七街與忠太西路口旁超商前,與友人 賈肇昕 一同飲酒時,巧遇舊識告訴人 張文瑞 ,3人因此一同飲酒,席間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竟分別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摑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鼓膜外傷性破損之傷害,被告另當場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