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74、2035、5248、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補充為「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毒偵字第6038號」、第8行至第9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述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2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3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第7行、第10行、第12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補述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即106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之犯罪事實)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各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被告蔡佩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2月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6年2月22日0時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6年4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寺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106年5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蔡佩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4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