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共重貳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秀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入監服刑後,於99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另犯罪,其假釋被撤銷,尚應執行殘刑9月11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1月2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1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2月6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嗣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與上開①之殘刑及②案件合併執行後,均於102年
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文秀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5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黃文秀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出監,92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92年2月17日確定,並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三)詎黃文秀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3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電動玩具店,盤查毒品列管人口黃文秀,警方詢問黃文秀有無施用毒品,黃文秀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帶警方至福德路11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由黃文秀從車內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共重2.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給警方扣案。至警方將黃文秀帶回分局調查,徵得黃文秀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魏美騰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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