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查受刑人邱建福前因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賠償被害人 康家禎 新臺幣(下同)1,685,00
0元(原應給付2,500,000元,業已給付81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7月底起,於每年單數月月底前各給付20,000元,每年雙數月月底前各給付41,666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同年9月
7日確定,而受刑人自98年7月底起迄今,未依「於每年單數月月底前各給付20,000元,每年雙數月月底前各給付41,666元」之緩刑條件履行,除99年8月、101年9、10、12月、102年10月、103年1、2、7月等8個月份未付款外,其餘各月(不分單、雙數月)均僅給付20,000元等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惟聲請人於102年1月間即曾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財產、負債、工作收入及家庭開銷等情形,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難謂重大,而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詳如附件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抗告(詳如附件三)。本件聲請人再次以同一事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受刑人於前次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確定後「財產、工作收入顯著增加或負債、家庭開銷顯著減少,致已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能力,仍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顯有逃匿之虞」;且依受刑人到庭所提出向「鳳龍山觀音寺管理委員會」借款700,000元之還款記錄表,其最後一次償還借款已係10
2年1月26日之事,自該次還款30,000元後,迄無任何還款紀錄,尚積欠逾借款本金半數之375,000元未還,另受刑人全戶於103年1月1日經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有苗栗縣三義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由是觀之,受刑人於前次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前,其經濟情況非但未有提升,反倒更加惡化,則基於本院前次裁定所述相同理由,自不能謂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儘管受刑人確未能於聲請人、被害人康家禎預期之理想期間內(3年左右)或緩刑期滿前完全履行負擔(給付1,685,000元),其究在能力範圍內儘可能每月給付20,000元,截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止,已給付1,060,000元(給付比例達約63%),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後之103年8、9、10、11月仍繼續給付,累計已給付1,140,000元(給付比例達約68%),可見其甚有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受刑人既係有心且努力賠償,非蓄意不遵守緩刑條件、欺騙法院及被害人,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本在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可使其保持或另覓工作,俾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為鼓勵勇於面對賠償責任、積極更生之受刑人,保全其工作與家庭,兼顧被害人繼續受償之權益,更不宜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再次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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