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孫世彥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 被告 謝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 蔡宜璇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志祥懷疑其妻即訴外人 王貞惠 與原告涉嫌通姦,詎夥同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華公司)之職員即被告蔡宜璇,於民國102年2月5日2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闖入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之原告居處,繼以硬拉王貞惠、原告遮飾身體之棉被, 強留伊 等供攝影蒐證(下稱系爭蒐證)。從而提出被告謝志祥和蔡宜璇因此被訴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判決書、查無原告通姦事證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証,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謝志祥和蔡宜璇須連帶賠償侵入住宅、強制行為加諸原告之精神損害,又被告國華公司係被告蔡宜璇雇用人,須與之負連帶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謝志祥、蔡宜璇或被告國華公司、蔡宜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謝志祥抗辯:系爭蒐證之際,王貞惠與原告乃全裸同床而眠,實難想像渠間無通姦情事,勢徵原告確有加害被告謝志祥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故縱認被告謝志祥所為侵入住宅、強制等舉需負民事責任,被告謝志祥亦得對之主張抵銷;又系爭蒐證既緣於原告之通姦情事,即便被告謝志祥所為侵入住宅、強制等舉造成其精神損害,原告亦難逃與有過失之責;遑論系爭蒐證後,原告、被告謝志祥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彼此均不得再追究本案所涉相干人等之民刑事責任、以終局解決糾紛等語(下稱系爭和解),自堪認原告早已拋棄本件請求權,無從復加主張。職是提出和解書等件為証,爭執原告之主張全乏其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國華公司、蔡宜璇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因系爭和解而拋棄,故其起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狀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為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另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蒐證之事發始末,暨因此原告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
475、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謝志祥和蔡宜璇被訴妨害自由等罪則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各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40日確定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2頁)。職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侵入住宅、強制行為等侵權行為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究系爭蒐證事發後,原告、被告謝志祥達成之系爭和解主要內容略以「原告與王貞惠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被告謝志祥於102年2月5日2時50分會同警方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查得原告與王貞惠共開房間」、「雙方同意訂立和解條件」、「被告謝志祥受領100萬元之賠償金,不再對原告、王貞惠提出因本案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並將本案證物銷燬」、「和解成立後,彼此均不再對可能因本案所涉相干人等提出民刑事訴訟,以期解決全部爭議」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
(四)則系爭和解雖僅原告、被告謝志祥為契約當事人,矧明示列舉者乃原告與王貞惠涉嫌之通姦責任,然細繹系爭蒐證事發之際,原告既已當場認知闖入拍照者包含被告謝志祥及徵信業者、被告謝志祥和蔡宜璇闖入拍照涉嫌妨害自由等節,其卻於系爭和解之合意時,非但不作「妨害自由責任另行追究」之意思,反倒明確揭諸「不對相干人等再提民刑事訴訟」、「解決全部爭議」等立場,勢即彰顯原告「權衡於通姦責任下,願拋棄系爭蒐證衍生之全部請求以換取一次平息糾紛」之真意甚明,殊不因被告國華公司、蔡宜璇非系爭和解之契約當事人而異其結論。
(五)至原告一度爭執:系爭和解乃受脅迫下所作成,不能拘束原告乙節(本院卷第51頁)。良以其對此尚無提出何等積極舉證,更已坦言「從102年2月5日系爭和解成立迄今,不曾作過撤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1頁),顯然原告片面主張不受系爭和解拘束云云,礙難採納,自無從推翻本件請求權業經拋棄之結論,附此敘及。
(六)綜合上述,原告早因系爭和解之成立、拋棄了「遭闖入拍照等舉所生之侵權行為債權」,方與「藉系爭和解終止一切爭執或防止新生爭執」之常情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同旨)。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併加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陳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