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告 紀福梅
紀秀萍 紀錦福 紀岳彤 紀藹芹 紀錦雲 紀映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此之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略以:原告係被告紀福梅之債權人,被告則為訴外人 紀榮增 之全體繼承人。緣紀榮增死後留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原告無從針對上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追償債權,被告紀福梅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勢有代位其分割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証。惟本件須研求之重點應為:民法第1164條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得否為同法第242條之行使客體?爰於次段起析論之。
(二)代位分割遺產,於實體法上有所不適:
1.按民法第242條本文固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惟同條但書設有限制,即應以「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始足當之。則繼承既包含了身分關係的承認、本質上並非繼承人就各個遺產標的之繼受,同理意在打破繼承狀態之遺產分割,當然仍具身分關係之特質、要非分割共有物之單純財產權型態可比。從而遺產分割因兼有身分權、財產權屬性,勢已難與民法第242條所定「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此前提相合。
2.再以拋棄繼承觀之,其非僅單純放棄繼承財產,更係捨棄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故實務上向來認為債權人不得以拋棄繼承侵害債權為由、據以撤銷債務人之拋棄繼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則基於相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同樣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同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無否准債權人撤銷拋棄繼承卻認可債權人代位分割遺產之理。
3.況遺產分割之目的既為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參)。惟一般而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向無所悉該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而起訴後法院所得探知或調查而知者,亦僅為財政部下轄各國稅局對於該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或遺產稅核定之財產內容,至於未經登記或無金融交易資料之動產,則付之闕如,是徒憑該等資料認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而予以分割,顯生礙難消滅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此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同認「若發現其他遺產,再進一步請求代位分割繼承」,即與前揭疑義不謀而合。故若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將不免出現「僅就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為分割」而悖於分割遺產目的之虞。
4.遑論被告本已繼承財產,邇今不過是「保持」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無意進一步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個人產權而已,苟據此逕與民法第242條所定「怠於」行使權利劃上等號,毋寧召來牽強難平之未洽。
(三)代位分割遺產,於程序法上同有不適:
1.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繼承人之一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乃必要共同訴訟事件,原告及被告必係全體繼承人,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可參)。
2.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3.準此,倘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勢衍生「債權人無從以繼承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卻又訴請關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關係」此困窘,其滋生內部邏輯上矛盾,再不待言,
4.尤有甚者,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該第三人提起之訴訟,實務上向有認為非同一之訴,亦即債權人代位起訴後,仍無妨於債務人自己對該第三人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如此一來,肯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毋寧與遺產分割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益嫌扞格。
(四)綜合上述,分割遺產請求權要非民法第242條之得代位客體。從而原告請求代繼承人之一向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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