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皮肆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樺與綽號「阿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8日凌晨3時6分許,由楊宗樺騎乘其父 楊基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猴」,至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五穀宮內,並在該宮2樓拜亭,伺機以釣魚線繫上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皮4片為釣錢工具,垂釣進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箱內現金之方法,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得贓款朋分花用。嗣經五穀宮人員 張仁宏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香油錢箱內扣得上開楊宗樺、「阿猴」共有供行竊所用之鐵皮4片。案經張仁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樺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核與告訴人張仁宏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楊基助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時地使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者為被告等語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資料、相關道路路口監視器五穀宮內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畫面、102年五穀宮功德箱開箱明細、公館五穀宮管理委員會收入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上開鐵皮4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猴」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
9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①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預計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101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2月27日屆滿。查被告假釋時,上開前案之徒刑均尚未期滿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規定不符,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洵屬可議;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動機及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狀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
3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鐵皮4片,係被告與共犯「阿猴」共有,供渠等行竊上開之香油錢箱內金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釣魚線、雙面膠帶等物,雖屬本件供被告及共犯「阿猴」行竊所用之工具,惟業經渠等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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